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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诗移
2021-07-1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

(2014年 11月1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为使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请求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作 法律解释,明确公民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 姓氏如何适用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上述规定的 含义,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属于 民事活动,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还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即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体现着 血缘传承、 伦理秩序和 文化传统,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 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 做法。同时,考虑到 社会实际情况,公民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选取其他姓氏。基于此,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解释如下: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 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 民族的文化传统和 风俗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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