族谱网 头条 人物百科

法律

2020-10-16
出处:族谱网
作者:阿族小谱
浏览:861
转发:0
评论:0
法律门类法律最初指国内法,只在一国主权范围内适用。随着国家间交流的频繁,国际法也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重视。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国际法和国内法常常发生冲突,也随着冲突逐渐彼此协调。虽然所有的法律体系处理的议题通常都是很类似甚至是一样的,不同的国家对于各种法律的分类和命名上通常都会不同。最一般的区分为与国家密切相关的“公法”(包括宪法、行政法和刑法)和规范私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私法”(包括合同、侵权行为和物权法)。在大陆法系中,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属于债法的一部分,信托法则在法令制度或国际公约下运作的。国际法、宪法、行政法、海商法,刑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物权法与信托法被视为“传统核心课题”,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可能更为重要的课题。国际法为了建立国际公法的制度,联合国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被构想了出来。在全球化经济的现在,法律也一样全球化了。国际法可以是指三种事物: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超国家组织。国...

法律门类

法律最初指国内法,只在一国主权范围内适用。随着国家间交流的频繁,国际法也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重视。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国际法和国内法常常发生冲突,也随着冲突逐渐彼此协调。

虽然所有的法律体系处理的议题通常都是很类似甚至是一样的,不同的国家对于各种法律的分类和命名上通常都会不同。最一般的区分为与国家密切相关的“公法”(包括宪法、行政法和刑法)和规范私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私法”(包括合同、侵权行为和物权法)。 在大陆法系中,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属于债法的一部分,信托法则在法令制度或国际公约下运作的。国际法、宪法、行政法、海商法,刑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物权法与信托法被视为“传统核心课题”, 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可能更为重要的课题。

国际法

法律

  为了建立国际公法的制度,联合国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被构想了出来。

在全球化经济的现在,法律也一样全球化了。国际法可以是指三种事物: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超国家组织。

国际公法关注于国家之间的关系。作为法律,它有一个很特殊的地位,因为没有国际警察和法庭来处罚不守规则的对象。 国际公法的起源来自于国家间的习惯、惯例与条约。联合国成立于联合国与世界宣言,是最重要的一个国际组织,在凡尔赛条约失败及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成立。其他如规定战争行为的日内瓦公约之国际协议、以及如国际法院、国际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组织亦为日益壮大的国际公法的一部分。

国际私法主要在于处理涉外或区际民事法律关系中,审判权应该归属何国(或何地),及该使用哪一国(地)的法律。现在的商业活动有着越来越多超越国界的资本与劳力供应移动,以及越来越多的海外贸易。这些都增加了在单一个法律架构外发生争议的机会,以及标准程序的施行性。越来越多的商业活动选择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之下进行商业仲裁。

欧盟法是第一个且唯一一个超国家法律架构的例子,这是由于目前欧盟正在寻求以经济的一体化来带动政治的一体化。但随着全球经济整合的持续增加,许多的地区也出现了类似合约-尤其是南美洲国家联盟-也追寻着相同的模式。在欧盟里,主权国家们已透过一套法院与政治组织的机制将它们的主权整合在一起。它们能够要求成员国与其公民遵守其法令规范,以一种国际公法做不到的方式。 正同欧洲法院于1962年所说的,欧盟法对其成员国相互间的社会与经济利益形成了“一种新的国际法律秩序”。

国内法

宪法与行政法

法律

 法国和公民权宣言,此宣言内的若干原则仍然对宪法有很大的价值。

宪法和行政法管理著国家的事务。宪法关注于行政、立法与司法间的关系,以及或国家内个人的公民自由。大多数的国家,如美国和法国等国家都只有一部成文宪法,并辅以权利法案。但少部分如英国之类的国家并没有这样的条文;在这些国家里,宪法是由法条、判例和惯例所构成的。在一名为恩蒂克诉卡林顿案的这一案中 ,描述了一个普通法里的宪法原则。恩蒂克的房子被卡林顿警长搜索并拿走了一个东西。当恩蒂克在法庭上控诉时,卡林顿警长回驳说他有政府首长的授权。但是,并没有成文的法令条文或法院授权。主审法官查理斯·普拉特说:

由约翰·洛克提出的一个基本的宪法原则为 :个人可以做任何事情,除非法律禁止;且政府不能做任何事情,除非法律许可。行政法是人民监督政权的主要方法。人民可以对地方议会、公共服务或政府部门的作为或决定提出司法审查,以确定它们是否有遵行法律。之后,第一个专门的行政法院——法国行政院议会成立于1799年,正值拿破仑夺权之时。

刑法

法律

  16世纪在赛伦对女巫审判的一个描绘图

刑法为规范犯罪与刑罚内容的法律。 逮捕、起诉、审理以及刑罚的实施则是由刑事诉讼法来规范。 一个行为是否会构成刑法所欲处罚的犯罪,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依据刑法犯罪三阶理论,通常认为必须符合下列三个要件:第一,构成要件该当,亦即该行为的态样是否符合刑法中所定义的犯罪行为,而所谓的因果关系通常会在这个要件中加以判断,若无法证明该行为与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则该行为亦无法被评价为犯罪。第二,必须具有违法性,通常犯罪构成要件该当,即具有违法性,仅在该行为具有阻却违法之事由时,始例外认为该行为不具备违法性。而阻却违法事由有许多种,一般常见的是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难,譬如在19世纪英国的女王诉杜德利与斯蒂芬案 中,便涉及到紧急避难的概念,该案中,一艘从修咸顿航行至雪梨的玛格丽特号的帆船在离好望角约1600英哩处发生船难。当时有4个船员搭上了一艘救生艇,然而却在海上漂流了20天仍未获救,此时,其中的三个船员便将年仅17岁,已经奄奄一息的理查德·帕克被杀死并吃掉。这些乘客后来得救了,但被依杀人罪起诉。他们声称杀了理查德·帕克对维系他们的生命是必要的。约翰·柯勒律治对此表示极度地不赞同,裁决:“维系生命一般可以说是一种义务,但牺牲可能才是最明白且最高的义务。”这些人被判处绞刑,但大众,尤其是在船员间都对这项判决感到气愤,并压倒性地支持这些人维系他们自己生命的权利。到最后,国王将他们的刑罚减轻至六个月。第三,必须要具备有责性,也就是说,对于该违法行为,是否应该加以非难。如果行为人因为年龄,精神状态导致价值判断有问题,无法期待行为人于该状态下做出合法的行为时,即认为其不具备罪责,而不应该受到非难。

犯罪不只被视为是对单一被害者的伤害,亦可能对整个社会的伤害,因此某些对于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尽管当事人不愿或无法追诉,国家仍然会透过警察、检察官等机关加以追诉。譬如在英国,即会有“王诉…”,在美国则是“美国诉...”的案件。此外,某些国家亦会利用陪审团来决定被告是否有罪,但陪审团通常仅能从事认定事实的工作,适用法律仍然属于法官的职权。某些发达国家还保留死刑和体罚等刑罚,除此之外,一般的刑罚应会是徒刑、罚金和社区服务等。现代的刑法被社会科学等学科深深地影响着,尤其是在判决、法律研究、立法和犯罪人更生等方面。 在国际法上,则已有104个国家签署了国际刑事法院的条约,负责审理危害人类罪之类的犯罪。

合同

法律

  使炭烟丸公司破产的广告,因为它付不出它的广告上所承诺的金额。

“合同”的概念源自于“有约必守”这一法律用语。 合同可以是单纯的日常买卖,也可以是指复杂的多方协定。合同可以经由口头约定(如买报纸)或以书面约定(如签订雇用合同)。有时,一些正式程序(如书面约定或证人保证)对合同是否有效是必须的(如买一橦房子)。

在大陆法系中,合同的成立着重要约与承诺两个要素。譬如在法国、德国 ,一般的合同只需单纯地以“合意”(由要约与承诺所构成)为基础便可成立。而除了要约外,尚有所谓要约之引诱这个概念,其乃指足以唤起他人向自己要约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须经自己承诺后,合同始能成立。然而当事人的行为到底是要约抑或是要约的引诱,往往难以判断。

在德国(包含受到德国所影响的部分国家在内),一般的合同又被分成了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两个部分(譬如买一份报纸,将会成立一个债权合同和两个物权合同),关于物权合同的部分在物权法中另外有所规定。根据所谓的物权无因性理论( Abstraktionsprinzip ),物权合同独立于债权合同之外,当债权合同因为某些原因而无效,如一个汽车买主以其意思表示错误而撤销该买卖合同时 ,汽车所有权移转的物权合同并不会因而无效。这时,不当得利法会代替合同法而使不当的财货变动回复到原始状态。

在英美法系中,除了要约与承诺外,约因是另一个合同成立的要素之一,“约因”指合同的各方都必须提供一些值得令合同成立的某种交换。例如,在卡里欧诉炭烟丸公司案中 ,一家医药公司广告说,他们的新药——烟丸可以在三个月内治好人们的感冒,而且若是不能的话,消费者将获得100英镑的金钱。 许多人在药效无效时向药商求偿他们的100英镑。害怕破产的炭烟丸公司声称他们的广告不能被视为一种正式、法定的要约,而只是一种要约的引诱、吹嘘或花招。但承办法院宣判说,合理人炭烟丸公司已经提出了一个正式的要约。人们在这个广告上得到了一个好的约因,使他们必须承受因为使用了不良品而导致的“明显不便”。“阅读说着你将可以怎么,且扭曲成好像你真的将如何的广告”。林德瑞法官说:“这是个直接表现在语言上且完全不可能被误会的承诺。” 不过并非所有的英美法系国家皆认为约因为合同成立所不可或缺的要素,如澳洲等国,约因即不属于合同成立的要素之一。禁止反言的概念以及缔约上过失的适用可以在缔约阶段便形成某些义务。

侵权行为法

法律

 麦当劳诽谤案中的两人,因散布批评麦当劳的小册子,而被卷入英国史上的长程诉讼案中

侵权行为属于民事不法行为,泛指违反对某人的义务,或侵犯到某些既存法定权利之行为。举个简单的例子来说,一颗板球不小心打到了某人,即构成侵权行为 。

侵权行为的成立,以过失责任(包含了故意、过失)为原则,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形,像是原子能设施的经营、商品的制造销售等情形,法律可能会要求:行为人纵使无过失,亦须负损害赔偿责任,亦即使行为人需负所谓的“无过失责任”,在德国称为“危险责任(Gefährdungshaftung)”,在英美称为“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 。英美法上,关于过失责任(negligence)原则的论述,可以看到发生在英国的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 该案中,多诺霍太太在佩斯利的酒馆里订了一瓶用不透明瓶装的姜汁啤酒。喝剩一半后,她将剩下的倒进玻璃杯中,结果却看到有一只死掉的蜗牛的部分躯体浮在酒面上。多诺霍太太感到很恶心,于是制造商,请求制造商负损害赔偿责任。英国上议院决议制造商必须为多诺霍太太的不舒服负责。阿金男爵由道德的观点切入,表示:

从本案中可以得出过失(negligence)侵权行为成立的四个要件:

行为人对于受损害之人有注意义务;

行为人违反该注意义务;

行为人注意义务之违反与该损害之发生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之行为是造成该损害的“近因”而非“远因”。

另外,故意的行为当然也会构成侵权行为,而且故意的行为,不仅可能构成民事侵权行为,亦可能构成刑事责任。譬如伤害或非法侵入等行为,都有可能因为构成刑法上的伤害罪或是侵入住居罪。

其他较不知名的侵权行为则如经济侵权行为,这在一些国家里构成了劳动法的基础,使工会于法律未提共豁免时,要为罢工行为负责 。

物权法

法律

 南海泡沫事件的绘画——史上最一次投机失败,导致证券交易被严格地规范。

物权法规范了所有被人们称为“他们的”的事物。不动产是指对土地和地上物的所有权。 动产则是指不动产以外的事物;可移动的物品如电脑和三明治,或无形的权利,如股票。“对物权”是一种对特定物所拥有的权利。若一人弄丢了他的电脑,而另一人捡到了它并卖给了第三者,对物权是持有人有这个权利去由第三者身上取得这台电脑。而“对”则是某物对特定人所拥有的权物。若一人弄丢了他的电脑且被转卖给第三者,对允许这人向小偷请求电脑的价格赔偿(而不是真的电脑,当其可能已属于其他人的时候)。传统欧陆法系的物权概念是由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所发表的,指对世界是好的的权利。物权和合同或侵权行为等义务不同,是一种对人与人之间皆好的的权利。 对英美法系而言,物权的概念较近似一种义务;对其他的竞争方,个人若可对一物权提出最好的声明,则是此物权的所有者。 物权的概念产生了许多重要的哲学和政治上的议题。很多人知道,约翰·洛克曾谈论过我们的“生命、自由和身份”都是我们的财产,因为我们拥有我们自己的身体,且将劳动与环境相结合。 私有财产的概念仍然是存在着争议的。法国哲学家皮埃尔-约瑟夫·普鲁东曾写过一句很有名的话,“财产是盗窃!”

土地法构成了大多数类型物权法的基础,且是最为复杂的一种。它含括抵押、不动产租赁、执照、盖印合同、地役权和土地登记的法令制度等。动产的规范则落在知识产权、公司法、信托法和商法等法律里。

信托法与衡平法

法律

  十九世纪时伦敦的衡平法院

衡平法是在英国独立发展于“普通法”之外的一套规则。普通法是由普通法官执行的,而大法官作为国王良知的维护者,可以否定普通法判决形成的法,如果他认为这样做是公正的话。 这表示衡平法比起严格的规则,更偏向以原则来运作。举例来说,不论是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都不允许人们将所有权和对其一部分的管理权分开,但衡平法却允许其经由一个被称为“信托”的约定来分开。“受托人”管理财产,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则为“受益人”所有。受托人对受益人负良善管理信托之责。 在早期的一个案件——“基奇诉桑得福案”中 ,一个小孩继承了伦敦罗福镇中一间市场的租地。桑得福先生受托在小孩成年之前照料此一财产。但在此之前,租约过期了。地主(很明显地)告诉桑得福先生说他不愿意再将地租给这个小孩。但地主很乐意(明显地)转让给桑得福先生承租。桑得福先生接受了。当小孩(不是基奇先生)长大了之后,他向桑得福先生请求他在市场租地中所得到的利益。桑得福先生原本是应被信任的,但他将他自己放在利益冲突的形势之下。大法官拉夫拉斯伯爵同意并命令桑得福先生必须吐出他所得到的利益。他写道,

当然,拉夫拉斯大法官在此是担心受托人会使用受托财产自肥,而不是去管理它。近代,投机客即使用信托导致过南海泡沫事件。受托人的绝对义务被写入了公司法中,并且被应用在董事和执行长之间。受托人的另一项义务是要明智地投资资产或卖掉它。 这对于年金基金(信托最重要的类型)更是如此,这里的投资人是人们储蓄的受益人,一直到个人退休为止。但亦有以慈善为目的的信托,较知名的例子有大英博物馆和洛克菲勒基金会等。

其他方面

除了核心课题之外,法律更广布到生活中可想见的各个领域中。下面为了方便而分出三个范畴,但其实每个课题之间都相互地关连且重叠著。

法律

  公共服务业工会的活动

劳动法关注于、雇主和工会等三方关系所产生出来的问题。这包含了对集体谈判的规范,与罢工的权利。另外还有对个人工作环境,如安全卫生与最低工资等权利的规定。

与法对保障每个人基本的自由与权利,是个很重要的领域。其包含的条文有世界宣言、欧洲公约与美国权利法案。

民事讼诉法与刑事诉讼法关注于在法庭上行审判与上诉时所必须遵行的程序。两者都为了保证人们都能够拥有公平的审判权。

证据法规范著何者才可以在法庭上被当做案件推理与构筑的依据。

移民法跟国籍法关注于外国人在非其母国中生活与工作,以及要求或丧失公民权等之权利。两者都包含着庇护权与无国籍人士的问题。

社会保障法是指人民应该有如失业补助金或购屋津贴等社会福利的权利。

家庭法包含结婚与离婚的程序、小孩的扶养权和分开时对物产及金钱的权利。

法律

 纽约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厅

商法涵盖了较复杂的合同与物权法规。代理、保险法、票据法、无力偿付与破产和拍卖法等法律也都很重要,且可追溯至中世纪的商人法。英国货物买卖法令和美国的统一商法典是英美法系中的商业原则成文法的几个例子。

公司法源自于信托法中,区分所有和管理的原则。 现代公司的法令起始于《英国合股公司法》,由英国于1865年时通过,以有限责任和授与独立的法律人格来保护投资者们。

知识产权处理专利、商标与著作权等议题。这些都是无形的资产,是保护你的发明免于模仿、你的商标免于盗用、你的作词免于剽窃的权利。

回复原状是关于他人所得利益的回复,而不是对个人损失的赔偿。

不当得利是指可以取回他人从另一人身上以不公正的行为取得之利益的行为。是产生债的方式之一。

税法规范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等税。是调整国家权利以及企业利益的一部法律,它规定了国家收取税收的范围和方式,使企业有了相对稳定的生产环境。

银行法和金融监理设定银本必须要有的最小资本额,和对投资等主要业务的规则。这是为了确保能降低金融危机的风险,如1929年的华尔街股灾。

行政法规处理公共服务和公用事业的供应。水法即是一个例子。尤其是当私有化变得普及,私有企业开始做起之前由政府所控制的工作之后,企业便开始有了社会责任。能源、天然气、电信和水在大部分的OECD国家中都是被规范的产业。

竞争法,美国称为反托拉斯法,是一个演化长久的领域,可追溯至古罗马命令订定价格的法令和英国贸易管制的法条。现代的竞争法则是源自美国二十世纪初反卡特尔和反垄断的法条(休曼法案和克莱顿法案)。这是为了控制企业,以防止它使用其经济影响力来扭曲市场的价格。

消费者法包括任何对不公平的合同条款之管范。

环境法是一个持续地重要的领域,尤其是在京都议定书的签订和气候变迁的潜在威胁之下。环境保护亦有在国内法中罚处污染者的条文。

法律体系

通常,法律体系可以分成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种。另外还有第三种法律体系(依然存在于某些国家的部分或整个地区)——宗教法,是一种以经籍和其解译为基本的法律。一个国家所使用的体系通常和其历史、其和外国间的关连、以及其对国际标准的依附等有关。司法体系认同应遵行的法源为其法律体系的明确特征。所以不同体系的差别多在于模式的不同,而不在于其内容,且每个司法体系通常都可以找到相类似的法条。

欧陆法系

法律

 法国民法典1804年版的首页

欧陆法系是现今大多数国家所使用的法律体系。在欧陆法系里,法源主要必须是经过立法机关经由一定的立法程序所制订的“成文法”,其次还有经由习惯而来的“习惯法”。 成文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数千年前,其中的一个例子为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但现今的欧陆法系大部分是由罗马帝国的法律实务中开展,其条文在中世纪的欧洲再度被发现,并以此为基础发展出现今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主要是民法部分)。在罗马共和国和罗马帝国时的罗马法相当重视程序,且并设有专门的法官 ,而是由一般人来判决。判例并不会被公示,所以任何出现的判例法都是很隐讳的且几乎不被承认。 每一个案件都是重新适用法律加以裁判,这反应了在现今的欧陆法系中,判决结果对将来的案件并不会产生当然的拘束力。公元6世纪的拜占庭帝国,查士丁尼大帝成文法并合并了之前存在于罗马的法律,使其长度缩成了之前条文内容的十二分之一。 这被称之为“民法大全”。一位法律史学家写道:“查士丁尼自觉地回望着罗马法律的黄金时期,并企图回复其到其三世纪之前的顶峰。” 同时,西欧正渐渐地滑入黑暗时代,且在快到11世纪前,波隆那大学的学者重新发现了这些条文,并使用它们来解释他们自身所使用的法律。 立基于罗马法的欧陆法系成文法持续扩展到整个欧洲,直到启蒙时代;然后,到了十九世纪,法国的民法典和德国的民法典让他们的法律条文进入了近代化。这两部法典不仅深深地影响了欧陆国家(如希腊),更影响了东亚日本、韩国的法律理论。 现今使用欧陆法系的国家从俄国和中国至大部分的中美洲及拉丁美洲的国家。

英美法系与衡平法

英美法系与衡平法和其他法律体系最特别的区别在于判例法,即遵循先例原则( stare decisis )。在“法官造法”之外,英美法系也都会有通过新法律和条文的政府机构,但并不会被编成法典。英美法系源自英国,并且被大多数曾经属于大英帝国的国家或地区所继承(除了马耳他、苏格兰、美国路易西安纳州和加拿大魁北克省)。英美法系起源于中世纪,当时的英国因为和法国战争,耗费了大笔金钱而衰弱。英王约翰被贵族强迫签署了限制其立法权限的条约。1215年的大亦要求国王身旁的法官随从们只可以在“特定的地方”开庭审判,而不能在不确定的地方行使专制的判决。 在此制度下,法官在法律的形成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而且相对于欧洲的其他国家,英国的司法制度变得高度地集权化。例如,在1297年当年,法国的最高法院作成了51个判决,而英国的上诉法院却只有5个。 如此强大且紧密的司法制度产生了一个苛刻、没有弹性的普通法制度。 因此,随着时间的演进,越来越多的人民请求国王推翻普通法,且由国王的代表——大法官做出对案件公正的判决。自托马斯·莫尔被任命为第一任大法官以后,一个衡平法的体系便沿着僵化的普通法身旁成长著,且发展出自己的衡平法院。起初,衡平法经常被批评说没有规律,“变动得如大法官的脚一般”。但随着时间的演进,渐渐地发展出了坚固的衡平法准则,尤其是在约翰·史考特·埃尔登勋爵任内时。 十九世代时,两个系统开始互相结合。在发展英美法系和衡平法之中,学者总是扮演了一个很重要的角色。威廉·布莱克斯通于1760年左右开始描述并教导这两个系统,他是第一位研究此领域的学者。 但除了描述之外,学者们也在寻找解释和基础结构,慢慢地改变了法律实际运作的方式。

宗教法

宗教法是指“神的话语是法”这种概念,例如犹太教的哈拉卡和教的沙里亚法规,两者都是指“遵守之道”。基督教的教会法典也还存在于某些教会社群之中。法律中的宗教含义是不可易的,因为神的话语是不可以被决官或政府修改或制定的。然而,宗教绝不可能提供出一个周全且详细的法律体系的。例如,在古兰经中虽然有一些法条,但仅作为经由解释产生最进一步的法律的根源。 这主要被包含在被称之为教法学的法学之中。另一个例子为摩西五经,即旧约圣经中最初的五部经典。其中包含了犹太法的基本条文,并被一些以色列社会所选用。哈拉卡即是一部概括了一些塔木德经注解的犹太法法典。不过,以色列法律允许诉讼当事人只在他们选择之下使用宗教法。教会法典只被使用于罗马天主教会、东方正教和普世圣公宗的神职人员之中。

一直到18世纪为止,沙里亚法规的一些元素依然可以在国家中的法律体系中被发现,例如奥图曼帝国的玛雅拉法典。但在1940年代中期,各国的法律开始带入了许多现代的概念。到了现在,沙里亚法规只是大部分国家民法和习惯法中非必要的补充罢了,虽然沙特阿拉伯和伊朗的整个法律体系还是基于沙里亚法规之下。从1970年代开始的复兴运动,其中很重要的一项诉求为回复沙里亚法规,这已产生了大量的文献,并影响了整个世界政治。

司法权

虽然上述的法律传统已经在各国司法权中产生了若干个相同的特征,但每个主权实体还是可以有其独特的看法。

法理

法律史

法律

  描述汉谟拉比王从美索不达米亚太阳神沙玛什中得到汉谟拉比法典神喻的石碑。

法律的历史和文明的发展之间有着很密切的关连。古埃及的法律——可回溯至公元前3000年,有一部约可被分成十二篇的民法典。这部民法典是基于玛特的概念,传统、修辞语法、社会公平为其特色。 公元前约1760年时,在汉谟拉比的统治下,古巴比伦法出现了成文法,并将写上法典的石碑放在市场上供众人观看;此一法典现被称为汉谟拉比法典。但和埃及法律是由历史学家从争讼纪录中拼揍出来一样,汉谟拉比法典也只有少许的文献残留下来,且大部分都已经随着时间而流逝掉了。这些早期的法律对后世文明的影响力是很小的。

旧约圣经大概是仍然和现今法律系统有关的最古老的法律体系,可追溯至公元前1280年。它采取道德责任的模式,作为对良好社会的建议。古雅典(古希腊的小城)是第一个由除了妇人和奴隶之外的广大公民所组成的社会,时间约在公元前8世纪时。当时的雅典并没有法律科学,且古希腊也没有和“法律”有关的字眼以做成指涉的抽象概念。 但古希腊法包含了对雅典式民主发展政制上的革新。

罗马法很大程度受到了希腊学说的影响。 它形成了当代法律世界的桥梁,在罗马帝国的盛衰之间的时代里。 罗马法在查士丁尼一世时进行了主要的成文法工程,编成了《民法大全》。这部法典在黑暗时代时遗失了,直到11世纪才被重新地发现。中世纪的法律学者自此开始研究罗马法规,并使用其中的概念。中世纪时的英国,国王权威的判决开始发展成了先例的体系,这成为了英美法系。同一时间,在全欧洲,《商人法》形成了,使得商人可以用相似的规范,而非零碎的地方法来交易。作为当代商业法先趋的《商人法》强调著合同的自由和财产的可让与性。 当18、19世纪,国家主义兴起之后,《商人法》即并入了国家新的民法典之中。法国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的德国民法典是其中最具影响力的民法典。相对于英国的一般法之中充满了大量的判例法,可以写在小本书籍中的法典较易于输出以及供法官使用。然而,现在的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会同的趋向。欧盟法即以条约作为其成文法典,但又由欧洲法院发展其判例。

法律

  印度宪法是各国中最长的成文宪法,包含了12章444条,许多次的修改和117369个字。

古印度和古中国有不同的法律传统,且在历史上也有不同的法理学派和实务。《政事论》(约编于公元100年左右,虽然也包含一些较早的资料)和《摩奴法典》(公元100-300年)是印度的基本条约,被认为是可信赖的法律指引。 摩奴的中心哲学为容忍和多元,并流传在整个南亚之中。 印度教传统和法在印度变为大英帝国的一部分时被一般法取代掉。 马来西亚、文莱、新加坡和香港也在那时接受了一般法。东亚的法律传统则反应了对世俗与宗教影响的一种独特的混血。 日本是这之间第一个开始将其法律系统依西方世界现代化的国家,引进了少许的法国及大量德国民法典的概念。 这也部分反映了德国民法典在19世纪末期逐渐兴起的实力。

法哲学

法律的哲学亦称为法学。在大学里,哲学系以“法律哲学”,法学院则是“法学”的名称来授课。规范法学实际上即是政治哲学,并问“法律应该是什么?”。另一方面,分析法学则是问“法律是什么?”的另一个不同的领域。约翰·奥斯汀是早期的一位有名的哲学家,他是杰里米·边沁的学生,而且从1829年开始在新的伦敦大学里担任法律的教授。奥斯汀有个功利的答案,说法律是“基于对惩罚的恐惧,由一个主权国家对有服从习惯的人民所下的命令”。 这个看法被深深地接受,尤其是作为一个自然法理论的另一种选择。自然法学家如让·雅各·卢梭则认为人类法是真实地反应着道德和不可变的自然法的。例如,伊曼努尔·康德相信一个道德规范需要法律“正如同它们也应在普遍的自然法中成立般地被选取出来”。 奥斯汀和边沁追循着大卫·休谟,认为这混淆了是与应该是什么的问题。他们相信法律的实证,实际的法律是完全和“道德”分离的。 弗里德里希·尼采也批评了康德,他相信法律是由权力意志中所产生的,并不能被归类成“道德”或“不道德”。 所以,尼采批评平等的原则,他相信法律应该交付给自由,让权力意志得以推进。

1934年,奥地利哲学家汉斯·凯尔森在他的著作《纯粹法学》 继续保持着实证的传统。凯尔森相信虽然法律和道德是分开的,但它被赋予了“规范性”,亦即我们应当去遵守它。每个法律体系都可以假设有个基本规范告诉我们应该去遵守法律。卡尔·施米特是凯尔森的一个主要且聪明的对手,他反对实证主义和法治的概念,因为他不认同抽象的规范原则可以超越于具体的政治立场和决定之上。 因此,施米特提倡例外(紧急状态)的法学,否认法定规范可以包含所有的政治经验。

法律

  边沁的功利理论直到二十世纪都还一直保持着其优势地位。

20世纪末,H·L·A·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抨击奥斯丁的简化和凯尔森的虚构。 在牛津大学担任法学的教职时,哈特主张法律是一种“规则系统”。哈特认为,规则可以分为初级规则(行为规则)和次级规则(为管理初级规则而加诸于官员上的规则)。次级规则可分成裁判规则(为了解决法律争议)、变更规则(允许法律变动)和承认规则(确认何者初级规则是具有法律身份并赋予法效力)。此后,哈特的两个学生继续著这个争论。罗纳德·德沃金是哈特在牛沦法学教职的后继者,也是他最大的批评者。在德沃金所著的《法律帝国》书中,他抨击哈特和实证主义者拒绝将法律视为道德议题的态度。德沃金主张法律是一种“诠释性的概念” ,需要由法官在一场法律争议中去找出最适宜和最公正的解答,从他们的传统之中。另一方面,约瑟夫·拉兹维护着刚性法实证主义的观点,甚至在《法律权威》中批评哈特的“柔性法实证主义”主张。 拉兹主张法律是种权威,纯粹经由社会认同,而不需要有道德上的理由。规则作为争议调停的权威,其任何的分类最好是留给社会学,而不是在法学之中去研究。

法律的经济分析

法律

 理察·A·波斯纳,芝加哥经济学派的学者,和诺贝尔经济学家盖瑞·贝克一起架了一个部落格。

法律的经济分析是研究法理的一个方向,它将经济学的方法和概念引入并应用于法律之中。此一领域的兴起部分是由于工会的批评以及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其中最知名的提倡者如理察·A·波斯纳和奥利弗·威廉姆森,以及经济学和法学中的芝加哥经济学派如米尔顿·傅利曼和盖瑞·贝克,他们通常也都是放松管制和私有化的拥护者,而认为自由市场的运行不应该被加上限制。

其中最著名的法律经济分析学家是199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的得主罗纳德·高斯。在《企业的性质》内,他主张企业存在的理由是因为存在着交易成本。 经济人在开放市场中以对等合同交易,直到交易成本高至使用组织来生产东西反而比较便宜为止。在他的第二本书《社会成本问题》中,他主张若我们生活在一个没有交易成本的世界,人们会和另一个生产了相同资源的人交易,不论法院是如何规定法定权利的。 高斯举了一个“司塔吉斯诉布雷奇曼案”的例子,其中吵闹的甜品商人和安静的医生两人是邻居,并且到法院去看是谁必须要退让。 高斯说不论决官是判定甜品商人必须要停止使用他的机器,还是要医生忍耐噪音,他们可以对谁搬家可以得到和以往一样的收入达成协议,除了交易成本的存在会来阻止这件事而已。 所以法律应该会预想什么是“可以”发生的,并导引至最经济效率的答案去。其概念在于,法律和规范在帮助人们上头,并不如律师和政策规划者们所相信的那般重要及有效。 高斯他人想要有个不同的方向,要政府在干涉市场之前,以分析行为的成本来证明其有正面的效应。

法律社会学

法律

  1917年的马克斯·韦伯——刚开始当律师的韦伯被视为是社会学与法律社会学的创立者之一。

法律社会学是一门研究法律和社会之间互动的分支学科。法律社会学和法学、法律的经济分析和更专门的学科如犯罪学等都有着一些关连。 法律制度和法律课题与系统的社会建构是两个互相关连的研究领域。一开始,法理学家质疑这门学科。凯尔森即抨击其中的一个创立者欧伊根·埃利希。埃利希希望能强调律师们学习与应用的制定法和其他规范了日常生活的“法”或社会规范之间的不同,后者让大部分的冲突不会到达律师和法院上头去。 大约在1900年的前后,马克斯·韦伯定义了他的法律的“科学”方法,将“合法理性形式”视为一种支配,不在于人上的,而是在于抽象的规范上的。 理性合法权威是韦伯用来指一套协调且可信赖的法律的名词,此法律是形成现代政治发展和现代官僚国家的先决条件,并和资本主义的发展平行地发展着。 另一位社会学家艾弥尔·涂尔干写了《社会分工论》这本书,书中提到当社会变得更杂复时,民法中有关回复原状和赔偿的部分也会在以刑法和刑罚为代价下变得更大。 其他早期知名的法律社会学家还有雨果·幸治海穆、特奥多尔·盖格尔、乔治·古尔维奇、莱翁·彼得拉日茨基和威廉·格拉汉姆·萨姆纳等人。

法律制度

在发达国家里,主要的法律制度有独立的法院、代议议会、责任内阁、军队和警力、官僚系统、法律专业和本身。约翰·洛克在其《政府论》里,以及其后的孟德斯鸠在其《论法的精神》内都主张制度内所有的政治影响力——行政、立法和司法的权力必须要分立。 他们的原则是不应该有任何人可以掌握到国家的所有权力,和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内的理论相对。 更近代,有马克斯·韦伯等人重塑有关在行政控制下的国家的模型。现代军事、政治与官僚的力量对一般人民的日常生活显现出了许多特别的问题,这些是早期如洛克和孟德斯鸩等作家所不可预见的。法律专业的惯例和实例是让人民接触公平正义的重要部分;而则是一个用来指形成法律的政治基础的社会组织、社群和伙伴等。

司法

司法通常是由数名法官组成,负责解决争议,并决定其最后的结果。大部分的司法系统都含有一到二级不等的上诉法院,以及负责最后终审和统一法令解释的终审法院。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 、澳洲的澳大利亚高等法院、英国的上议院 、德国的联邦 宪法法院 、法国的废弃法院 、 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 都是各该国家的终审法院。除此之外,大部分的欧洲国家在各国终审法院之上,尚有欧洲法院,当该国的判决或法律违背欧盟法律时,可以上诉至位于卢森堡的欧洲法院。另外,欧洲法院允许所有欧洲委员会成员国的人民就关于的议题向该法院起诉。

某些国家甚至允许他们的司法机关对于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进行违宪审查。在罗诉韦德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便宣告德州禁止怀孕妇女堕胎的法律违宪。  

司法机关如同立法机关一样,理论上同样需要受到宪法所拘束。在大多数的国家中,法官只能解释宪法和法律。但在普通法国家中,就非关宪法的事务,在法律没有规定时,可以透过遵循先例原则(Stare decisis)来创造法律。在英国、芬兰和新西兰,有所谓的“议会至上(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的传统,因此非经选举选出的法官无权推翻民主议会所通过的法律。 在国家中,法院经常会检视法律是否违反教法,在埃及,埃及最高 宪法法院 便会使这些违反教法的法律失其效力。  

立法

法律

 欧洲议会的辩论室

立法部门的知名例子有伦敦的西敏宫、华盛顿的美国国会、柏林的德国联邦议院、莫斯科的俄罗斯国家杜马和巴黎的法国国民议会等。依据代议的法则,人民选出能实现“他们”愿望的政治家。许多国家是采两院制的,即它们有两个独立的立法部门,不过也有如以色列、希腊、丹麦等国采行一院制。“下议院”的政治家被选来代表较小的选区;而“上议院”则通常是在联邦国家(如澳洲、德国和美国等)中选来代表州,或是在单一制国家(如法国)中作为另一种投票的形态。在英国,上议院是由政府指派的。对两院制的一项批评为上下议院可能只是单纯地映射对方而已;而对其传统的辩解则是两院制可以降低政府施政的专断和不公。

要通过立法,一定数量的国会议员必须在各院对法案行使表决权。通常,一个法案会由不同的政治团体共同进行数次的宣读和修改。若一个国家有一部硬性的宪法,会需要有一定比例的议员同意才会通过,以使宪法的改变变得较难。政府通常会主导此一由国会议员所构成的过程(如英国和德国等)。但在总统制的国家内,行政首长会任命自己的内阁来领导其政治伙伴,不论他们是否为民选的(如美国或巴西),且立法部门的角色则会被缩限到只有批准或否决的权力。

行政

法律

  集结二十国国家元首的20国集团会议

法律体系中的“行政部门”是指政府政治权力的核心。在大多数的民主国家如英国、德国、印度和日本里,行政部门是由立法部门选出来的,且通常称之为内阁;而国家元首则通常缺少一般的政治力量,而只能象征性地颁布法令。这种国家元首有时是指派的(德国联邦总统),有时是世袭的(英国君主),有时则是由大众投票选出来的(奥地利总统)。行政的另一个重要形式可以在法国、美国和俄罗斯等国家中找到。由于行政机构如果被赋予以无限制的权力,则可以把最专断的统治合法化 ,因此在总统制之下,行政部门和立法部门是分开的,且对立法部门没有义务 。

行政部门的角色因不同的国家而有所不同。通常,它会起笔主要的立法草案并掌管国家的外交关系。军队和警力通常在行政部门的控制之下,官僚亦然。政府下的部长总管着国家的公务事业,如卫生署和法务部等。

军队和警力

法律

 美国海关及边境保卫局的关员正在进行攻坚演习。

军队和警力有时会被形容成是“法律强而有力的后盾”。 不像军事组织的历史和国家的历史一般地长久,常备的警察机构的历史相对地较短。中世纪英国使用一种被称为巡回法院的系统,利用公审和公开处死来使恐惧深入人们心中,并让人们保持在控制之下。第一个现代的警察大概是在17世纪的巴黎,在路易十四在位时所成立的 ,但巴黎地方警察声称他们才是世上第一个的制服警察。 1829年,法国大革命和拿破仑的专政之后,由政府命令产生了巴黎以及其他法国城市的第一个制服警察,法文称之为 sergents de ville (城市警官)。在英国,1829年在内政大臣罗伯特·皮尔主导之下,议会通过了伦敦警察队法案,建立了伦敦警察厅。

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主张国家是唯一被允许合法使用暴力的存在。 军队和警力依政府或法院的要求而行使武力。衰败国家这一词是用来指一个国家的军队和警力再也无法维持国内的安全与制序,整个社会陷入了无政府的状态。

官僚

法律

 联合国服务192个成员国的纽约公务员总部

如同军队和警力,行政部门也依靠着法律体系下的政治官员和体系来实行其理念。最早在文献中提及此概念的其中一位是葛林姆男爵-居住于法国的德国作家。1765年,他写道:

对“官僚主义”的批评依然是很常见的,且公务员的工作基本上是和为了利润而行动的私人企业相对的。 但事实上,私人企业(尤其是较大的企业)也会有一些官僚制度。 撇开对官僚制度中“繁文缛节”的负面看法,公共服务如教育、卫生、警察和大众运输等都是政府经由官僚制度而得以实现的重要国家功能。 写于二十世纪早期,马克斯·韦伯相信一个已发展国家的决定性特征为其内部的官僚。 韦伯写道,现今官僚的基本特征为:官员制定目标、工作范围由法规规范、部门由专员组成并由上而下管理、经由公文沟通,以及依法任用公务员。

法律专业

法律

  一位英国律师

律师提供其客户有关他们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建言,并在法庭上代表他们。欧洲法院曾提出说,法律应该让每个人都易于接受,且人们应该能够预见法律是如何影响他们的。 为了维持法律的专业,法律实务一般是由政府或独立的管理组织如律师公会、律师理事会或法学会来监督。想要成为律师必须经由管理组织认证后才能执业。通常必须在大学的法律系或法学院读上四年,取得法律学位后才会通过认证。在一些国家中,还需要通过律师特考并取得律师证书才能开始执业。

一旦成为律师后,律师通常会加入或自行开设法律事务所,或者是在政府或私人机构中当法律咨询。另外,律师也可能成为法律研究员,经由商务服务或自由工作提供客户需求的法律研究。许多经过法律训练的人会将他们所学的技能运用于法律领域之外。在英美法系的传统中,法律研究对法律的实务是很重要的,这可以被用来决定法律的现在状态。这通常要经由对法律报告、法学期刊和法律条文的研究来得到。法律的实务亦包括写书诉状、讼案、合同、遗嘱或信托等文件。协商和调解的技巧对法律实务也是很重要的。

法律

  1963年非裔美国人民权运动时在华盛顿的一场

“”这一词可追溯至约翰·洛克,他指是一群人,有着“共同制订的法律,以及可以向其申诉、有权判决他们之间的纠纷的司法机关。” 德国哲学家黑格尔也在《法哲学原理》中区分了“国家”和“”的不同。 黑格尔相信和国家是两极的存在,在他对历史辩证法的结构之中。 需为法律的来源,从人们对他们认为法律应该是什么的意见和游说的基础中产生。澳洲大律师和作家杰佛里·罗伯逊对国家法写道:

、结社自由和允许人们集会、讨论、批评及让政府对人们负责,在审议民主的基础形成之下。越多人被包含、关注及能够改变政治力量运作在他们生活上的方法,法律便越让人们满意且越具有合法性。成熟的政党和工会,以及公正的媒体、工商业和慈善机构都是建全的的一部分。

相关

律师

律师事务所

法学院

参考文献

书籍文献

Albrow, Martin. Bureaucracy (Key Concepts in Political Science). London: Palgrave Macmillan. 1970. ISBN 0-333-11262-8.

Anderson, J.N.D.Law Reform in the Middle East. International Affairs (Royal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 1944—). January 1956, 32 (1): 43–51 [ 2007-03-04 ] .

Auby, Jean-Bernard. Administrative Law in France. Administrative Law of the European Union, its Member States and the United States edited by F. A. M. Stroink, René Seerden. Intersentia. 2002. ISBN 9-050-95251-8.

Bayles, Michael D. A Critique of Austin. Hart"s Legal Philosophy. Springer. 1992. ISBN 0-792-31981-8.

Bergkamp, Lucas. Introduction. Liability and Environment.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01. ISBN 9-041-11645-1.

Berle, Adolf.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 1932.

Bielefeldt, Heiner. Carl Schmitt"s Critique of Liberalism: Systematic Reconstruction and Countercriticism. (编) David Dyzenhaus. Law as Politics: Carl Schmitt"s Critique of Liberalism. Duke University Press. 1998. ISBN 0-822-32244-7.

Blackstone, William.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1765–69.

Campbell, Tom D. The Contribution of Legal Studies. A Companion to Contemporary Political Philosophy edited by Robert E. Goodin and Philip Pettit. 1993. ISBN 0-631-19951-9.

Coase, Ronald H.The Nature of the Firm (PDF) . Economica. November 1937, 4 (16): 386–405 [ 2007-02-10 ] . (原始内容 (PDF) 存档于2007-01-13).

Coase, Ronald H.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 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 (this online version excludes some parts) (PDF) .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October 1960, 3 : 1–44 [ 2007-02-10 ] .

Criminal law. Encyclopaedia Britannica. 2002.

Demirgüç-Kunt, Asli; Levine, Ross. Financial Structures and Economic Growth. Financial Structures and Economic Growth. MIT Press. 2001. ISBN 0-262-54179-3.

Dickens, Charles.The Old Curiosity Shop. 1841: Chapter 73.

Durkheim, Emile. The Division of Labor in Society. The Free Press reprint. 1893. ISBN 0684836386.

Dworkin, Ronald. Law"s Empir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ISBN 0674518365.

Farah, Paolo.Five Years of China WTO Membership. EU and US Perspectives about China"s Compliance with Transparency Commitments and the Transitional Review Mechanism. Legal Issues of Economic Integration. August 2006, 33 (3): 263–304.

Finn, John E. Constitutional Dissolution in the Weimar Republic. Constitutions in Crisis: Political Violence and the Rule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1. ISBN 0-195-05738-4.

France, Anatole.The Red Lily (Le lys rouge). 1894.

(希腊文) Georgiadis, Apostolos S. Sources of Law.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Ant. N. Sakkoulas Publishers. 1997. ISBN 9-602-32715-4.

(希腊文) Giannoulatos, Anastasios. Characteristics of Modern Islam. Islam – A General Survey. Athens: Poreuthentes. 1975.

Glenn, H. Patrick. Legal Traditions of the Worl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ISBN 0198765754.

Gordley, James R.; von Mehren, Arthur Taylor. An Introduction to the Comparative Study of Private Law. 2006. ISBN 9-780-52168-185-8.

Gurvitch, Georges; Hunt, Alan. Max Webber and Eugene Ehlrich. Sociology of Law. Athens: Transaction Publishers. 1942—New edition 2001. ISBN 0-765-80704-1.

Haggard, Stephan. Institutions and Public Policy in Presidential Systems. Presidents, Parliaments and Polic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1. ISBN 0-521-77485-3.

Hallaq, Wael Bahjat. Introduction. The Origins and Evolution of Islamic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 ISBN 0-521-00580-9.

Hatzis, Aristides N.The Nature of the Firm. European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November 2002, 14 (3): 253–263 [ 2007-02-13 ] .

(德文) Hegel, Georg.Elements of the Philosophy of Right. 1820.

Hobbes, Thomas. Chapter XVII: Of The Causes, Generation, And Definition Of a Commonwealth.Leviathan. 165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0-11-27).

Jakoby, Stanford M.Economic Ideas and the Labour Market (PDF) . Comparative Labor Law and Policy Journal. Winter 2005, 25 (1): 43–78 [ 2007-02-12 ] .

Jary, David; Julia Jary. Collins Dictionary of Sociology. HarperCollins. 1995. ISBN 0004708040.

Johnson, Alan. The Blackwell Dictionary of Sociology. Blackwells publishers. 1995. ISBN 1557861161.

Kant, Immanuel. Groundwork of 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 (Translated by Mary Gregor).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785—New edition 1998. 0-521-62695-1.

(希腊文) Kazantzakis, Nikos. Law. Friedrich Nietzsche and the Philosophy of Law and Polity. Athens: Editions Kazantzakis. 1909—Reissue edition 1998.

Kelly, J.M. A Short History of Western Legal Theor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2. ISBN 0198762445.

Kettl, Don. Public Bureaucracies. The Oxford Handbook of Political Institutions edited by R. A. W. Rhodes, Sarah A. Binder and Bert A. Rockma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November 2006. ISBN 0-199-27569-6.

Linarelli, John.Nietzsche in Law’s Cathedral: Beyond Reason and Postmodernism (PDF) . Catholic University Law Review. 2004, 53 : 413–457 [ 2007-03-05 ] .

法律

Locke, John (1689). 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The Second Treatise of Government: An Essay Concerning the True Origin, Extent, and End of Civil Government

Matthews, Paul. The Man of Property. Medical Law Review,. Autumn 1995, 3 : 251–274.

McGhee, John. Snell"s Equity. London: Sweet and Maxwell. 2000. ISBN 0-421-85260-7.

Mises, Ludwig von.Bureaucracy (PDF) . 1962 [1944] [ 2006-11-10 ] .

Montesquieu, Baron de. Book XI: Of the Laws Which Establish Political Liberty, with Regard to the Constitution, Chapters 6–7.The Spirit of Laws (translated in English by Thomas Nugent, revised by J. V. Prichard). 1748.

(德文) Nietzsche, Friedrich. Zweite Abhandlung: "Schuld", "schlechtes Gewissen" und Verwandtes.Zur Genealogie der Moral - Eine Streitschrift. 1887.

Ober, Josiah. The Nature of Athenian Democracy. The Athenian Revolution: Essays on Ancient Greek Democracy and Political Theor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6. ISBN 0-691-00190-1.

Olson, David M., Norton, Philip. Legislatures in Democratic Transition. The New Parliaments of Central and Eastern Europe. Frank Cass (UK). 1996. ISBN 0-714-64261-4.

(希腊文) Papachristou, T.K. The Sociological Approach of Law. Sociology of Law. Athens: A.N. Sakkoulas Publishers. 1999. ISBN 9-601-50106-1.

Pelczynski, A.Z. The State and Civil Societ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4.

Procedural law. Encyclopaedia Britannica. 2002.

Proudhon, Pierre. Chapter I (Method Pursued in this Book – The Idea of a Revolution). What is Property? or, an Inquiry into the Principle of Right and of Government (original French: Qu"est-ce que la propriété? ou Recherche sur le principe du Droit et du Gouvernment ). 1840.

Raz, Joseph. The Authority of Law, 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9. ISBN 0198254938.

Rheinstein, M. Max Weber on Law and Economy in Societ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54.

Riker, William H.The Justification of Bicameralism. International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 / Revue internationale de science politique. January 1992, 13 (1): 101–116.

Robertson, Geoffrey. Crimes Against Humanity. Penguin. 2006. ISBN 9780141024639.

Roman law. Encyclopaedia Britannica. 2002.

(法文) Rottleuthner, Hubert.La Sociologie du Droit en Allemagne (PDF) . Droit et Société. December 1989, 11 : 101–120 [ 2007-02-10 ] .

(德文) Rottleuthner, Hubert. Rechtstheoritische Probleme der Sociologie des Rechts. Die Kontroverse zwischen Hans Kelsen und Eugene Ehlrich (1915/17). Rechtstheorie. 1984, 5 : 521–551.

(法文) Rousseau, Jean-Jacques. Book II: Chapter 6 (Law).The Social Contract (translated in English by G. D. H. Cole). 1762.

(德文) Savigny, Friedrich Carl von. Zu welcher Classe von Rechten gehört der Besitz?.Das Recht des Besitzes. 1803.

Schermers, Henry G.; Blokker, Niels M. Supervision and Sactions.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al Law. The Hague/London/Bost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 1995.

Sealy, L.S.; Hooley, R.J.A. Commercial Law. LexisNexis Butterworths. 2003.

Smith, Stephen A.The Structure of Unjust Enrichment Law: Is Restitution a Right or a Remedy (PDF) . Loyola of Los Angeles Law Review. 2003, 36 (2): 1037–1062 [ 2007-02-09 ] .

Stein, Peter. Roman Law in European Histor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9: 32. ISBN 0-521-64372-4.

Théodoridés, Aristide. law. Encyclopedia of the Archaeology of Ancient Egypt. Routledge (UK). 1999. 0-415-18589-0.

VerSteeg, Russ. Law in Ancient Egypt. 2002. ISBN 0-89089-978-9.

Washofsky, Mark. Taking Precedent Seriously. Re-Examining Progressive Halakhah edited by Walter Jacob, Moshe Zemer. Berghahn Books. 2002. ISBN 1-571-81404-3.

Weber, Max. Bureaucracy and Political Leadership. Economy and Society, Volume I (Translated and edited by Claus Wittich, Ephraim Fischoff, and Guenther Roth).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78. 0-520-03500-3.

Weber, Max. The Theory of Social and Economic Organization (Edited with Introduction by Talcott Parsons – Translated in English by A. M. Henderson). The Free Press of Glencoe. 1964. ASIN B-000-LRHAX-2.

Wehberg, Hans.Pacta Sunt Servanda.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October 1959, 53 (4): 775–786.

线上文献

A Brief Overview of the Supreme Court (PDF) .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 2006-11-10 ] .

法律行业的腐败

Bix, Brian.John Austin.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 2007-02-14 ] .

C-26/62 Van Gend en Loos v. Nederlanse Administratie Der Belastingen. Eur-Lex. [ 2007-01-19 ] .

(法文) Des Sergents de Ville et Gardiens de la Paix à la Police de Proximité : la Préfecture de Police au Service des Citoyens. La Préfecture de Police de Paris. [ 2007-01-24 ] .

(德文) Entscheidungen de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 (Decisions of the Federal Constitutional Court).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 2006-11-10 ] .

Green, Leslie.Legal Positivism.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phy. [ 2006-12-10 ] .

History of Police Forces. History.com Encyclopedia. [ 2006-12-10 ] .

House of Lords Judgements. House of Lords. [ 2006-11-10 ] .

(法文) Jurisprudence, publications, documentation. Cour de cassation. [ 2007-02-11 ] .

law. Law.com Dictionary. [ 2007-02-10 ] .

law. Online Etymology Dictionary. [ 2007-02-09 ] .

legal. Mirriam-Webster"s Online Dictionary. [ 2007-02-09 ] .

Magna Carta. Fordham University. [ 2006-11-10 ] .

Marmor, Andrei.The Pure Theory of Law.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1934 [ 2007-02-09 ] .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Rome Statut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 2007-02-10 ] . (原始内容存档于2004-06-05).

The World Factbook — Field Listing – Legal system.CIA. [ 2007-10-13 ] .

延伸阅读

Austin, John. 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1831.

Hart, H. L. A.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1. ISBN 0-19-876122-8.

René, David; Brierley, John E. C. Major Legal Systems in the World Today: An Introduction to the Comparative Study of Law. London: Stevens. 1985. ISBN 0-420-47340-8.

Law.com.

Wiktionary Appendix on legal terms.

The Australian Institute of Comparative Legal Systems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The shared lawin Jurispedia

The Roman Law Library

Laws and Bioethics

USLawInfo (US)

MojoLaw (US)

FindLaw (US)

LegalDay (UK)

The "Lectric Law Library (US)

WorldLII - World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

AsianLII - Asian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

AustLII - Australasian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

Bailii - British and Irish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

NZLII - New Zealand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

PacLII - Pacific Islands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

LII -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 (US - Cornell Law School)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感谢每一位辛勤著写的作者,感谢每一位的分享。

——— 没有了 ———
编辑:阿族小谱

相关资料

展开
发表评论
写好了,提交
{{item.label}}
{{commentTotal}}条评论
{{item.userName}}
发布时间:{{item.time}}
{{item.content}}
回复
举报
点击加载更多
打赏作者
“感谢您的打赏,我会更努力的创作”
— 请选择您要打赏的金额 —
{{item.label}}
{{item.label}}
打赏成功!
“感谢您的打赏,我会更努力的创作”
返回

更多文章

更多精彩文章
打赏
私信

推荐阅读

· 法律原则
外部链接EmersonH.TillerandFrankB.Cross,"WhatisLegalDoctrine?,"NorthwesternUniversityLawReview,Vol.100:1,2006.
· 法律博士
学位历史19世纪,专业(职业)博士学位在美国获得发展。医学博士率先于1807年出现,而法律博士学位(JurisDoctor,J.D.)则稍晚。当时,美国的法律体系与法律教育制度同样处于发展和变化中,法律作为一个职业的地位依然没有完全确立,所以法律学位的完善也花了更长的时间。19世纪中期,在美国很多人致力于提高法律教育的质量。在1870到1895年间任哈佛法学院院长的ChristopherColumbusLangdell将毕生精力投入到美国法律教育的改革中。历史学家RobertStevens写道:“Langdell的目标是把法律教育变为大学教育——不是在大学阶段,而是学士后的三年学习。”Langdell所开创的法律教育方法包括案例教学法(学习经典案例)和苏格拉底教学法(拷问学生对案例推理的理解)。美国法律博士教育最显著的标志即为案例教学法和苏格拉底教学法。法律博士学位首先出现在哈佛大学法学院...
· 美国法律
总览法律渊源美国法律有四种来源,它们分别是宪法、行政法、成文法与普通法(包括案例法)。最重要的法律来源是美国宪法。所有其他法律都归宪法管理并低于宪法。任何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譬如国会通过与宪法相冲突的法律,最高法院可判定该法违宪。特别地,一部法律并不会被判违宪而“自动”消失;它必须由一部后继法进行删除。很多联邦和州的法律在被判定违宪之后仍然留在法典中。但是按照“遵循先例原则”,一般下级法院不会引用违宪的法律,如果使用也会被最高法院撤销判决。美国普通法美国与大多数英联邦国家都继承了英国法律的普通法传统。比如,美国法院承袭了“遵循先例”原则。一小部分在独立战争时实行的重要的英国成文法被几乎一字不差地被美国各州分别照搬。很多法律人士都会承认的是欺诈法和伊丽莎白第13号成文法这两个例子。这些英国法律的现代美国版本仍然时常被现时的法律文书所引用。虽然不同的英联邦国家法庭经常受到彼此的判决影响,美国...
· 法律哲学
法律哲学:作为一种术语法哲学与法理学“法哲学”一词与“哲学”一样,都是在日本学者翻译之下从西方文明进入汉字体系。在十九世纪的东京帝国大学,出现了名为“法理学”的课程(该课程之前的名称为“法论”);其内容也相当于当时日本学界所称之法哲学。当时担任该课程教席、时年二十五岁的穗积陈重曾于其《法理学大纲》一书中说明了何以在课程名称上要用法理学代替法哲学。穗积陈重曾留学英国;受到梅茵历史法学派的影响,因而较重视实证法研究。但当时欧陆法哲学因受黑格尔影响,以抽象及形而上学为其特色,故穗积陈重认为法哲学一词过于强调一种形而上学的色彩,忽略了其研究法律根本原理之面目,便另以英美之Jurisprudence将法哲学翻译为“法理学”。今日对哲学一词的一般认识,已不像十九世纪末的日本学界一般将其等同于形而上学。然而在中文的语境中,由于学术界长期使用法理学此一译名来指称法哲学,因此,法理学和法律哲学这两个术语时有...
· 欧盟法律
历史和发展欧共体法律的发展很大程度上是由欧洲法院(ECJ)制定确立的。在1963年VanGendenLoos(范.根德.鲁斯)这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中,欧洲法院通过各成员国在罗马条约中所表达的意愿,裁定“欧共体构成了国际法中一个全新的法律秩序,因为受益于此,成员国已经限制了他们的主权,尽管这种限制是有限的,”欧共体法律和欧盟法律的区别在于这种区别是基于欧盟的条约框架。欧共体法律构成了欧盟法律的三大支柱之一,关注于单一市场的社会和经济基础。由欧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产生的第二支柱和第三支柱则涉及共同安全防务政策和内部安全。根据第二大支柱和第三大支柱所做的决议目前不采取投票多数决定制。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产生的司法和内政支柱是第三支柱。其后,阿姆斯特丹条约规定将非法移民、签证、难民和司法合作领域的事务转交给欧共体(第一支柱)管理。目前警察和刑事司法合作算作是第三支柱,而司法和内政同时也被认为...

关于我们

关注族谱网 微信公众号,每日及时查看相关推荐,订阅互动等。

APP下载

下载族谱APP 微信公众号,每日及时查看
扫一扫添加客服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