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刑事审判监督制约机制述论
宋代为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奉行“以防弊之政,为立国之法”的政策,在政治、 军事、财政、法律等各个方面,制定了一整套严密的制度。在这些制度当中,对刑事审判的监督制约机制的安排,充分体现了宋朝“事为之防,曲为之制”的制度建设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刑事案件的公正审理,同时,也呈现出其有别于其他朝代的独特性。
县是宋代的基层行政和司法单位,只能审判杖以下的刑事案件,而对徒罪以上的案件仅作预审,查清案情后,将犯人、证据等报州复审判决。知县拥有县内审判权,主簿协助知县审理案件,县尉负责盗贼,维护地方治安,但不参与审案。宋代州一级的行政区划中,知州为最高行政长官,同时也是最高司法长官。其下设判官、推官、录事参军、司理参军、司户参军、司法参军等职,负责司法事务。北宋初期,州拥有徒、流罪及部分死刑的终审权。宋神宗元丰后,州判决的死刑案的终审权归于路级的提点刑狱司。在州一级的审判机关内部,实行审和判分离的“鞫谳分司”制度,即州的录事参军、司理参军在开封府则为司录参军负责确定事实及案件的具体审理工作,而州的司法参军在开封府为法曹参军负责“检法断刑”,即根据已定事实确定应适用的法律条文,最后由知州作出判决。
宋代在州之上的路级行政区划中,设提点刑狱司,专门负责审查监督地方案件。提点刑狱司始设于宋太宗淳化二年991年,后废,至宋真宗景德四年1007年复置为路级常设机构,当时规定任提点刑狱官者“所至专察视囚禁,审详案牍。州郡不得迎送聚会。所部每旬具囚系犯由,讯鞫次第申报,常检举催督。在系久者,即驰往案问。出入人罪者移牒覆勘,劾官吏以闻。诸色词讼,逐州断遣不当……如刑狱枉滥,不能举,官吏旷弛,不能弹奏,务从畏避者,置以深罪”《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六十六可知提点刑狱司官员不仅要巡查所部州县,监督复核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还负有弹劾违法的司法官员之责。宋代路级机构除主管司法的提点刑狱司外,尚有转运司、提举常平司和安抚使司,统称监司。这四个司在职能上各有侧重,但同时都拥有司法监察权,因此,州司法官员不仅受到主管司法的提点刑狱司的监督,而且还受到其他监司机构的监督。同时,四司之间还要相互监察,防弊之网不可谓不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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