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律知识问题”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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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煜刚
2021-07-14

一、法律文化的内涵 法律文化是法律生活中群体性的行为模式与观念模式的总称。[1]有学者认为法律文化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法律实体,即国家设计和实现法律的有形的立法司法活动,如法律制度、法律规范、法律设施、法典文献等;二是法律意识,即无形的作为法律文化之源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包括法律思想、法律理论、法律观念、法律价值、立法司法经验等。[2] 由此可见,法律文化也可以说是分层次的,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和颁布的法律规范是法律文化的一种表层结构,而其深层结构是指人们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积累的关于法律的基本观念、范畴,基本的法律价值以及与一定的生产方式相联系的法律思维模式或方式,本文侧重于后者,即对法律文化传统的探究。 二、中华法律文化传统与西方法律文化传统各自的精髓与品格 (一)中华传统法律文化——曾经辉煌灿烂的精神成就 中华传统法律文化包括三个相互依赖又相互独立的范畴,它们是礼制、德治、刑政,[3] 这三个方面可以说是对中华法律文化的一种高度领会和概括。首先,从某种意义上讲,礼制是中国传统法律形态,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主体。中国法律文化是以儒家法律思想为主导的,而孔子的儒家思想非常推崇“礼”。先秦儒家思想中的一部分“礼”实为道德原则的法律化,也就是说“心”与“行”在这部分“礼”中实现了统一。[4] 礼之于中国法律的意义,可比之神之于教会法的意义。其次,德治法律思想,为几千年法律文化的主旨。德治在中华法律文化传统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德治”提出在西周,孔子在《论语》中完善了这种思想,发展了西周的“明德慎罚”思想,重德轻刑,首次提出了“德主刑辅”,儒家学派特别强调道德在政治中的作用,主张二者结合为一体。[5] 最后,中国传统法律以刑治主义为功能取向,即使倡言“德治”的儒家,也不反对刑罚,有时,还持颇为赞许的态度,认为“宽猛相济”乃是治国的基本道理和手段。《唐律疏议》更是明确提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指导思想。 (二)西方法律文化传统——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硕果 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土壤中产生的中华法律文化相对应,西方法律文化是在商品经济较发达的条件下发展和成熟的,这就决定了其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巨大差异。首先,西方法律文化是建立在古希腊哲学基础上的,是以自然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由自然状态、自然权利、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组成的“三自一约”构成了自然法理论的基本内容。其次,人人平等是西方法律文化的精华,也是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等级观相对应的一种思想。最后,以个人权利为中心的个体本位思想深深扎根于西方法律文化中。西方法律文化源于具民主自由精神的希腊法和其有个体主义特征的罗马法,形成了保护个人权利自由的历史传统。这种法律表现为社会关系的契约化,并以权利为核心,构成法理学上的“权利本位”。[6] 西方个人主义的发展在制度上主要是通过权利本位法对集团本位法的否定而实现的,这与西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特征及其发展是相为表里的。[7] 三、中西方两条法律文化主线的主要差异及其根源 由于中国和西方两条法律文化长河所蕴含的内容实在博大精神,因此很难全面的描述,但是我们可以从上述对两种文化传统的提炼中看出一些宏观上的差异:第一,以礼法为主要内容的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等级现和西方文化传统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平等观的差异。第二,中华法律文化传统中集体本位观和西方法律文化传统中个人本位观的差异。第三,“德治”的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与西方法治思想的差异。第四,以“刑治”主义为倾向的中国公法文化和以“权利法”为特征的西方私法文化的差异。 中西方法律文化差异产生的原因有很多,如社会结构、历史传统、文化理念、价值取向等等方面,但是真正起决定作用的还是与上层建筑相对的经济基础上的巨大不同。众所周知,与自然经济相对应的是人类的农业文明时期,与商品经济相对应的是工业文明时期。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隶属于农业文明文化模式,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限制了人们的活动范围,人们生活在狭小的熟人社会之中,这种社会往往靠伦理、道德、习俗等社会规范调整人们的日常行为,不会产生出信法、尚法和法律至上的现代法治观念。西方法律文化隶属于工业文明的文化模式,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完善需要法律至上的治理方式,同时,平等主体的权利型、契约型交往,也需要统一普遍适用的法律规范,这样就孕育了现代法治的观念。由此可见,正是经济模式的差异,导致了中国人治与西方法治的巨大分殊。 四、中西方两种法律文化传统取舍之探讨 自然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是历史的必然,与此相适应,农业文明也必定会向工业文明转变。西方法律文化始终贯彻的正义、自由、平等、权利等法治原则以及分权制衡、主体意识、权利本位、罪刑法定等基本原则,逐渐成为现代法治社会寻求的价值目标和大众普遍信仰的法律意识,需要我们认真研究、吸收和利用。但是西方法律文化中也存在着一些糟粕,如个人自由的过度膨胀、社会调控手段极度衰微、集体主义观念淡泊都是我们应当避免和克服的。 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中国法律文化较西方法律文化存在着巨大落差,其传统中很多固有的因子很难为现代社会所接受,如伦理道德弱化法律,官本位意识、家族本位意识浓厚,忽视个人权利等等,这些都是我们需要直面和改正的。但是,立足中国法律文化的本土资源,我们还是可以找到有利用价值的部分,如:伦理化的人本主义所体现出的爱国主义、廉洁奉公、上下合作、团结和睦、助人为乐等精神是现代法律文化中所不可丢弃的,儒家思想起到的安人定国、抑制暴政、抚恤于民的作用是我们应当发扬的,从集体主义引导出的社会和谐理念也是当代中国的巨大精神财富。 总之,我们既要从西方法律文化传统中学习它的法治精神和权利本位等优秀的东西,又要认真努力地从中国法律文化中继承其伦理入法和集体本位等好的传统,凡是能融入时代精神,完善我们的法律文化体系,进而促进生产力发展的文化就是我们所接受的,反之就是我们要抛弃的,这才是分析、理顺中西方法律文化传统的正确视角和态度。 西方宗教主要信仰基督教,东方宗教主要有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印度教等等。 西方的文化受基督教影响巨大,特别重视平等、自由、博爱。东方的文化比较繁杂,文化中崇拜上层统治阶级,轻视下层劳苦大众。文化强调统一性,忽视多元化。遏制人性中美好事物的发展,发展到近现代,明显落后于世界的发展潮流。 西方法律受基督教影响形成自然法理论,强调“法律明确人人平等”,“国王在法律之下”,“司法独立”等等。东方法律受封建文化的影响,刑民不分,法律依附于政权,民众普遍不信任法律的作用。 西方的政治制度受基督教影响,秉持性善论的观点,重视个体意志,强调权力制衡,制度建设倾向于保护弱势群体。建立了三权分立、人权保护、司法独立、普选制、总统制等等。东方的政治制度一脉相承性恶论的观点,对人性进行了种种制约,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不断扭曲人性,而且以人性被扭曲的人类群体作为其理论成立的基础,不断地造就一批批“坏人”,以恶治恶,长期的恶性循环。

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是21世纪我国现代化尤其是法制现代化事业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追本溯源,中国法制现代化是在西方法律文化冲击下起步的,因此,百年来一直存在着中西两种法律文化的冲突。对这种冲突的性质、机理、根源和形式等多方面的认识,直接影响到我们能否成功地立足中国、合璧中西,创造出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型法制。有鉴于此,探寻它们之间的差异对于理解中西法律文化的冲突和我国法制现代化的建设都有重要的意义。      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首先表现在法的观念上。传统中国的法的观念主要以“刑”为核心和内容,因此,在传统上,中国人往往习惯于把刑、律、法等同起来,以为法即是刑法。这种观念源于中国古代法的特殊形成,并在以后的发展中得到加强。刑与暴力相联系,而且最初主要是针对异族的,后逐渐转化和扩大到在性质上类于异族的所有违犯礼教的人。刑归根到底是一种血缘集团性的压迫法,并长期局限在血缘范围内。西方法的观念主要以权利为轴心,这是因为古希腊、古罗马国家与法肇始于平民与贵族的冲突,在某种意义上说,它们是社会妥协的结果。所以,尽管这种法不能不因社会集团力量的消长而偏于一方,也不能不因为它是国家的强制力而具有镇压的职能,但它毕竟是用以确定和保护社会各阶层权利的重要手段,并因此获得一体遵行的效力。      中西法律文化的另一个差异是法的本位,也即法以什么作为其权利义务的基本单位。在最早的时期,中西法律都是以氏族或扩大了的氏族(部族、部落联盟等)为本位,但在古代世界的转换过程中,却走了两条日益分离的道路。中国法律走上了一条从氏族/部族到宗族/家族再到国家/社会的集团本位道路,这可以图示为氏族/部族→宗族/家族→国家/社会,其特点是日益集团化。西方的法律本位则经历了一条从氏族到个人再经上帝/神到个人的道路,图示为氏族→个人→上帝/神→个人,其特点是日益非集团(个人)化。不过,本世纪以来,中西法律的本位都有了很大的变化。在中国,个人在法律中的地位愈益提高,而连带主义、民族主义则对西方法律本位一度产生了非个人化的影响。      从法律文化所体现的性质来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一种公法文化,西方法律文化传统上是一种私法文化。所谓公法文化本质上是一种刑事性(刑法化或国家化)的法律体系;私法文化则是一种民事性(民法化或私人化)的法律体系。中国传统法律中确有关于民事、婚姻、家庭、诉讼等方面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在性质上都被刑法化了,也即以刑法的规定和方式来理解和处理非刑事问题。西方法律文化作为一种传统的私法文化,其主要标志是民法和商法的发达。此外,我们还应看到,西方法律在近代以前的刑事民法化和近代以来公法的发展及其私法化现象。      伦理化与宗教性可以说是中西法律文化比较上最具对极性的差异。传统中国的法律在西汉以后逐渐为儒家伦理所控制,儒家伦理的精神和原则日益规范着法律的变化和发展,至隋唐终使中国法律完全伦理化,这一情形延及清末而毫无变化。儒家伦理使传统中国的法律成为一种道德化的法律,法律成为道德的工具,道德成了法律的灵魂。这不仅使传统中国法律丧失了独立的品格,也从根本上阻碍了它向现代的转变。西方法律文化从罗马开始就受基督教的影响,到中世纪时,基督教逐渐控制了世俗的法律,虽然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使政教分离,法律在整体上摆脱了基督教的束缚与控制,但基督教对西方法律的影响至今仍然存在,并且深入到西方法律文化的思想和制度深处。      中西法律文化在体系和学术方面也有很大的差异。从某种意义上说,作为“中华法系”母法的传统中国法律文化是一个带有封闭性的体系,而代表西方法律文化的大陆和英美两大法系是开放性的。这种不同的结构形态是由它们所属的社会机制所决定的,并随着社会本身而变化。传统中国的法律学术主要表现为对法律进行注解的律学,缺乏西方那种围绕正义而展开的具有批判功能的法学。“律学”与“法学”虽然只有一字之别,但它是两种形态的法律文化的反映。      应该承认,同为人类文化组成部分的中西法律文化存在差异与冲突的同时,也有相似、相近、相通之处。从根本上说,每一文明都有关于理想社会的设计,不同文明的理想自有差异,但都是人类心性的表现,都是人类对生活秩序化和正义性的追求。这提示我们,既不应忽视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也要关注它们基于人类共性的相通性,并努力在人类文化的差异中寻求各种可能的互补,最终经由理解和化解而达于会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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