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
种类
管辖权依照区分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下列几种:
依定管辖之原因划分
依照定管辖之“原因”的不同,管辖权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法定管辖:依照法律规定所取得的管辖权。
合意管辖:本于当事人之合意而使特定法院取得管辖权。
应诉管辖:由于被告之应诉行为使原无管辖权之法院取得管辖权。
指定管辖:法院的管辖权是基于上级审所为之裁定而取得。
依定管辖之标准所为之分类
依照定管辖之“标准”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土地管辖:以土地区域范围做为标准,而使特定法院取得管辖权。
审级管辖 (职务管辖):依照各级法院各自掌理之审判职务的不同而使特定法院取得管辖权。
事务管辖:法院取得管辖权之标准乃是依照该诉讼之性质(讼争金额之多寡、案件的严重程度...)而决定。
依管辖之强制性所为之分类
按照该管辖权之强制性,可以做出以下的区别:
专属管辖:就特定讼争事件仅特定法院具有管辖权,并排除其他法院管辖,不容许当事人任意变更管辖法院。
任意管辖:当事人可以决定由哪个法院管辖该讼争案件。
土地管辖
土地管辖乃是指法院就该管辖权之取得是依据土地范围之划分而来,而就土地管辖本身,又可以再区分为“普通管辖籍”和“特别管辖籍”,惟须特别注意的是,特别管辖籍并不会排除普通管辖籍,故两者可能发生竞合。
普通管辖籍
又称为“普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基本上采取“以原就被”的原则。亦即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于因被告而生的一切民事讼争皆有管辖权。而其目的一来是为了要保护被告之利益,再者,则是为了是各个民事事件都至少会有一个法院可以管辖,避免出现某一个诉讼无任何法院管辖之问题。
特别管辖籍
又称为“特别管辖法院”。对于特定的事件,基于其性质之不同,由被告住所地以外之法院管辖或许更为便利,故法律特别使某些事件由其他法院取得管辖权。
专属管辖
就特定事件之性质,基于诉讼便利,或是公益性的考量,故法律会特别规定由某个法院对该事件取得“专属”管辖权,除了该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就该事件皆无管辖权,且此种专属管辖亦不许当事人随意变更其管辖法院。
效果
排除合意管辖及应诉管辖,使特定法院取得“专属”管辖权。
违反之救济
就专属管辖之违反,若于一审中发现,法院必须依职权移送至有专属管辖权之法院,若仍误为至无专属管辖权之法院时,此时得再为移送,而不受其羁束。若于上级审时才发现,上级审法院应废弃原判决,并以判决将该诉讼移送至有管辖权之法院。
移送
基本上,原告可以自由选择起诉的法院,法院若认为其无管辖权时,其可能以诉不合法,裁定驳回;但另一种解决方式则是进行移送,将该诉讼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而在此,基于保护被告的起诉利益(裁判费的缴纳、中断时效...),故基本上采取的是移送的手法,亦即法院得依职权或依原告声请,以裁定将诉讼移送于其管辖法院。
而为了避免诉讼不断的在不同的法院间移送,导致诉讼延滞,所以受移送之法院,原则上应该受其羁束,而不再将该诉讼更行移送。除非有“专属管辖”之事由发生时,才例外使该法院可以再为移送。
而若某地方法院认其无管辖权,依职权以裁定移送诉讼于他法院管辖,该管高等法院认某地方法院有管辖权,以裁定废弃某地方法院裁定时,当事人不得声明不服。
管辖权竞合
对于同一个诉讼,有两个以上的法院对之均有管辖权时,即会产生管辖竞合的问题。
管辖权欠缺
欠缺管辖权者,在判决前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无法移送者则应以裁定驳回原告之诉。若法院就诉讼案件欠缺管辖权而为裁判者,则应视管辖种类定其效力。若为任意管辖,则发生管辖权瑕疵之补正,第二审法院不得仅因欠缺管辖权而废弃原判决。若违反专属管辖者,则该判决违法,可上诉救济。
相关条目
审判权
法院
民事诉讼法
外部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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