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历史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由联合国的国际法委员会于1949年开始起草。在二十多年的准备中,国际法委员会的特别报告员曾起草了几个草案版本和评注詹姆斯·布赖尔利、赫希·劳特帕赫特、杰拉尔德·菲茨莫里斯和汉弗莱·沃尔多克四人为特别报告员。 1966年,国际法委员会通过了75个草议的条款,成为完稿的基础。在1968年和1969年的两次会议,维也纳会议完成了公约,该公约于1969年5月22日通过,并于翌日开放供签署。
内容和影响
该公约将几个当代国际法的基石编成法典。它将条约定义为“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又订明“每一国家皆有缔结条约之能力”。该公约已被公认为有关条约的形成和影响的权威指南。大多数国家,无论有否加入公约,均以它为“各条约的条约”。
范围
它仅适用于国与国之间缔结的条约,不包括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的协议,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协议;不过,这并不影响VCLT所载任何规则之依照国际法而毋须基于VCLT原应适用于此类协定者,对于此类协定之适用。它也适用于一个政府间组织内的国与国之间的条约。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协定,则受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约束。此外,对于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的条约,VCLT的条款仍适用于相关国家之间的关系。另外,VCLT并不适用于非书面的国际协定。
加入的国家
截至2010年,已有111个国家加入并批准公约。已签署但未批准的国家包括:阿富汗、玻利维亚、柬埔寨、萨尔瓦多、埃塞俄比亚、加纳、伊朗、科特迪瓦、肯尼亚、马达加斯加、尼泊尔、巴基斯坦、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美国、赞比亚。
维也纳方式
国际条约和国际公约包含规则规定哪些实体可以签署、批准或加入。有些条约只限于联合国的成员国家,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在极少数情况下,才会明确列出可加入条约或公约的实体。更常见的,最初签署该条约的国家的目的是不局限于特定国家参与,所以一般会使用如“此条约开放予愿意接受其规定的国家签署”(即所谓的“所有国家方式”)
当一个条约是开放予“国家”,对于条约的存放者,这是很难或无法确定哪些实体是国家。如果该条约仅让联合国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加入,则没有含糊之处。但是,若条约没有作出如此界定,欲加入条约的国家可能出于政治因素被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反对或本身未有申请,因而还未加入联合国或国际法院规约,这便可能出现难以确定其国家身份的困难。由于这种困难不会出现于任何专门机关的成员(因这些机构没有“否决权”的安排),加入这些机构的成员国在本质上已被承认为国际社会的一分子。因此,同时为了尽可能接受广泛的参与,一些公约规定开放予任何专门机关的成员加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也采用类似条款,故这类加入条款在后来被称为 “维也纳方式”,其措词亦被各种条约、公约和组织所采纳。
参阅
维也纳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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