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共同体
政策领域
更多资料:欧盟三支柱
共同体支柱撤销时涵盖了以下范围:
历史
欧洲联盟的建立源于《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该条约1992年2月7日订立,1993年11月1日生效,以《单一欧州法案》(Single European Act)及《欧洲联盟神圣宣言》(Solemn Declaration on European Union)为基础。欧盟取代欧洲各大共同体后,撤销了欧盟三支柱之一的欧洲经济共同体,并把它易名为“欧洲共同体”。欧盟成立后,雅克·德洛尔从原欧洲经济共同体短暂过渡为首任欧洲委员会主席,其后雅克·桑特于1994年继任。只有欧洲各大共同体、欧洲经济共同体、欧洲煤钢共同体及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拥有法人资格。
欧盟三支柱中,只有第一支柱──欧洲共同体奉行超国家主义的原则,跨国运作。欧盟的支柱体系造就欧洲加强领域合作,毋须依靠各国领袖赋予超国家机构大量权力。支柱体系把欧盟划分如下:欧洲经济共同体原有的权限纳入共同体支柱,司法与内政(Justice and Home Affairs,简称JHA)引入为新支柱,而欧洲政治合作成为第二支柱(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
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机构转为欧盟的机构,但支柱间的机构各有不同职能。委员会、议会及法院主要从第二、三支柱分拆出来,而议会专责会议事务。这可见于机构的名称,理事会正式为“欧洲联盟理事会”,而议会正式为“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因此,这些新领域建基于政府间一致的协议,而非多数表决制(政府间主义),以及奉行超国家民主制度的独立机构。
然而,《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订立以后,议会获得更大职能。条约引入了共同决议程序(codecision procedure),赋予议会在共同体事务上和理事会同等的立法权。超国家机构拥有更大权力,而理事会以有效多数表决制(Qualified Majority Voting)运作,共同体支柱因此形同联邦制那样的决策方式。
《阿姆斯特丹条约》将原由司法与内政支柱负责的个人自由流动(如签证、非法移民、庇护)事务,转移至欧洲共同体(司法与内政因而更名为刑事方面的警察和司法合作;Police and Judicial Co-operation in Criminal Matters,简称PJCC)。另外,《阿姆斯特丹条约》及《尼斯条约》把共同决议程序扩展至几乎所有政策领域,比如议会在共同体内享有和理事会同等的权力。
创设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各大共同体的三大共同体之一)的《巴黎条约》,生效期限为50年,及至2002年失效(由于是首个条约,绝无仅有地订立了期限),但各方没设法延长其授权。反观《尼斯条约》,某些内容则过渡到《罗马条约》,其作用得以延续到共同体的职权范围内,成为欧洲经济共同体的一部分。
《里斯本条约》生效后,支柱体系不复存在,欧洲共同体支柱的法人地位转移至新筹组的欧盟。《欧洲宪法》曾提及有关建议,但在2005年不获承认。
参见
欧盟三大支柱
欧洲各大共同体
舒曼计划
超国家主义
参考文献
Treaties and Laws,Europa(欧盟官方网站),浏览日期:2010年7月5日。
欧盟机构和欧盟三大支柱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欧盟使团,浏览日期:2010年7月5日。
延伸阅读
Jean Monnet, Prospect for a New Europe (1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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