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律例
绪论
组成
大清律例,乃清朝完整的法律条文。所谓律例,乃法、律、令、例之简称。法是国家的基本政策及政府的组织方式,例如历朝的祖宗大法,带有现代宪法的成分;律是一条条的法律条文,以刑事法为主。令是行政命令;例是案例。综合法律令例,即为律例。
特色
大清律例中,并非人人平等。每个阶级在不同刑责中可以有不同程度的量刑。当中有所谓的八议,是八种特别阶级,除犯了十恶不赦的罪行外,其它罪责通通可以获得减刑。
诉讼程序
所有涉及死刑的案件,地方官吏无权判刑,必须将死刑文件上呈供皇帝定夺,御笔勾决批准,方可执行。
地方官吏可以严刑迫供,但何种案件要用上何种刑具,也有严格规定,越严重的案件,可以使用的迫供手段就越重。而一个人假如有官职或功名在身,在大部分的案件,均享有免受严刑迫供的特权。
官府判案,需要依据法律条文和先前案例,亦要注重诉讼程序,刑责也不具追溯权。不过,这些原则并非凌驾性的,因此不一定会因为程序错误或追溯权错误而推翻证据确凿的判决。
历史
清朝以前
中国的律法,始于商朝的雏形法律和刑罚,以及后继于周朝的《九刑》及《吕刑》,但当中所写的只是大原则,内容十分粗糙。目前已知的第一部成文法典,是战国时期魏国宰相李悝所写的《法经》。后来法家的代表人物秦国公孙秧以《法经》为基础改革秦国法制,将原则性的法,细分成着重实则行为的律。秦始皇统一六国后,整个中国采用了秦律,而中国的历朝的法律,乃以秦律为滥殇。
后来中国历朝,法制改革比较影响深远的,在于汉、唐、宋、明、清。因此大清律例,是自秦律以来中国法制第六次重要的改版。
清朝
清律源自大明律,比大明律更重,清朝对于谋反大逆处斩的范围与明代相当,但对“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这一类人还有附加处罚,男孩还要阉割,及母女妻妾等人也要给付新疆没官为奴。而且清朝还扩大了谋反罪的范围,例如奏疏不当或犯圣违逆者,加以“殊属丧心病狂”、“妄议朝政”之罪以谋反罪论。凌迟罪在明律基础上又增加九条十三种罪,而绞斩等传统死刑也增至七百二十三条。所以论及高压统治,清远甚于明。
顺治律
根据《大清律例》开首的《世祖章皇帝御制大清律原序》所记载,在清朝入关以后,由于“中夏人民既众,情伪多端,每遇奏谳,轻重出入颇烦”,为“详译明律,参以国制,增损剂量,期于平允”,清世祖敕纂,召集司法官员在朝廷上商议,对哈纳等校订,并以《大明律》作参考,多番修订之后才得以成书付梓刊布,并命名为《大清律集解附例》。《大清律》全三十卷,十册(1函),律文458条。首冠世祖御制序,继载刚林疏,吴达海疏,对哈纳疏,《大清律总目》。总目之后是顺治二年奏定的《大清律附》。其后,在顺治十二年又颁发“内院校订译发”的满文本。
《大清律》的特点是“集解附例”,律文之后附相关条例四百三十余,希望透过各种案例作参考,使官吏能够作为量刑的依归。
雍正律
顺治律颁行后,惟于律外增修条例,而于律文未尝更易。康熙九年(1670年),刑部尚书对哈纳等以旧律内参差遗漏,请详酌校正,奉旨依议,遂有康熙九年校订刻本传世。
至康熙十八年,由于发现后立之新法与原有之旧法有所冲突,所以康熙著九卿詹事科道会同,又再作修订,但直到康熙驾崩时,修订还未完成。于是继任的清世宗雍正下令官员继续完成修订,“务期求造律之意,轻重有权,尽谳狱之情,宽严得体”。从雍正元年八月开始,到三年八月完成,并于九月初九刊行。此为雍正五年刻本。
乾隆律
到乾隆三十三年(1768年)五月,律例再作大幅修订,这些订正增删改并,合计有1456条之多。
宣统律
此次改例源自清末新政中的法律改革。于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修订,宣统二年版,定名《大清现行刑律》。宣统律共有389条,并连同附例1327条。至晚清,大清律例中明定的死刑,仍有斩监候、斩立决、绞监候、绞立决四种。
影响
胡林翼说:“《大清律》易遵,而例难尽悉。”,胥吏都谙熟例案,常可执例以压制长官。清代制度规定,生员读书期间不准过问政治,即使是新科状元对于《大清律例》也是不甚了解。实际政务其实已经发展成了一项专门知识,官员极为生疏,如“丢失东城门钥匙比照丢失印信处理”这样的“例”文,有一千八百九十余条之多。清朝的胥吏、幕宾却可以在卷宗档案中迅速查找出“有关的律条”,又称“找签”,官员只好“奉吏为师”。嘉庆帝曾在一次谕旨中说到:“自大学士、尚书、侍郎,以至百司,皆唯诺成风,而听命于书吏,举一例则牢不可破,出一言则惟命是从,一任书吏颠倒是非,变幻例案,堂官受其愚弄,冥然不知所争之情节。”书吏权力既大,便可大肆索贿纳贿,《文明小史》说,书办“在里头最好不过是吏部、户部,当了一辈子,至少也有几十万银子的出息,刑部虽差些,也还过得去”。户部书吏因而有“阔书办者必首户部”、“户部书吏之富,可埒王侯”的说法。
《清稗类钞》记录晚清官僚郭嵩焘的史论:“汉、唐以来,虽号为君主,然权力实不足,不能不有所分寄。故西汉与宰相、外戚共天下;东汉与太监、名士共天下;唐与后妃、藩镇共天下;北宋与奸臣共天下;南宋与外国共天下;元与奸臣、番僧共天下;明与宰相、太监共天下;本朝则与胥吏共天下耳。”胡林翼就曾感叹:“六部之胥,无疑宰相之柄。”
越南
《大清律例》对越南阮朝的律法影响很深。1809年,阮朝大臣武桢以如清正使的身份出使中国,祝贺嘉庆皇帝五十大寿,在华期间留心律法,回国后建议阮朝嘉隆帝阮福映仿照《大清律例》制定新律。1815年,由阮文诚、武桢等编修的《皇越律例》(嘉隆法典)正式颁行。嘉隆帝为其所作的序中写道:
虽然《皇越律例》宣称是参酌《洪德律例》和《大清律例》而编成的,但实际上绝大部分内容是照搬《大清律例》,正如越南学者陈重金(即陈仲金)所指出的那样:“这部律书虽说根据洪德律,然其实是照抄大清律,只多少作了些修改而已”。 越南学者阮玉辉(Nguyễn Ngọc Huy)统计,《皇越律例》398个条文中397条来自大清律,只有1条来自洪德法典。 所以越南对《大清律例》的运用虽然不像朝鲜用大明律那样直截了当,但也可以说是全盘照搬了。
译本
1810年英国人乔治·汤马士·斯当东(1781—1858)译有《大清律例》(Ta Tsing Leu Lee; Being the Fundamental Laws, and a selection from the Supplementary Statutes, of the Penal Code of China,London: Cadell and Davies, 1810),关于律文的436条全部翻译成英文,但关于例文却只有节译。此书甫出版即大受好评,后来《大清律例》的法语、西班牙语、意大利语等版本皆依英文版转译出版,如英译本出版隔年,法人 M.Renouard de Sainte-Croix 即据英文版翻译成法文。
1876年有菲拉斯特译本,(P.L.F.Philastre,Le code annamite,nouvelle traduction complet e 2 Vols.Paris:C.Lerous,1876.)
1924年法国人布莱斯又推出法译本。(Boulais,Gui,tr.Manuel du code chinois,(varièt et s Sinologiques Series,No.5)Shanghai:Imprimerie de la Mission Catholique,1924.)
评价
优点
《大清律例》虽然与现代法律仍有距离,没有体现人人平等的精神,但其对人命的尊重,乃是中国历朝之最,乃中国法律几千年来对人命重视的渐加体现。当中,地方官吏无权执行死刑,因此如杨乃武与小白菜案的地方官吏亦无法处死杨乃武以灭口。
英国的士丹顿在1810年翻译《大清律例》的导言中,盛赞《大清律》是人类智慧的杰作。但是士丹顿也一再指出,《大清律例》的实际运作与其理论上的辉煌相去甚远。
缺陷
大清律例许多规定,在今日看来相当严苛。例如反叛者的子孙,不分有无参与,“无论已未成丁,堩解交内务府阉割”,剥夺其生殖能力。
又如从淡新档案等县级的实例档案来看,很少案件会完全依律处理。
参见
大明律
参考书目
(清朝)李宗昉等修,(2000年6月), 故宫珍丛刊第331册 钦定《大清律例》第一册影印本,海口,海南出版社。
(清朝)李宗昉等修,(2000年6月), 故宫珍丛刊第332册 钦定《大清律例》第二册影印本,海口,海南出版社。
(清朝)李宗昉等修,(2000年6月), 故宫珍丛刊第333册 钦定《大清现行刑律》影印本,海口,海南出版社。
斯当东《大清律例评论》,载《爱丁堡评论》1810年16期,见《十九世纪西方人眼中的中国》(英)约·罗伯茨编著,蒋重跃 刘林海译,北京:时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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