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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汉代的分户析产

2017-06-01
出处:族谱网
作者:阿族小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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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汉代的分户析产,一对于汉代小农的经济形态,人们仍然习惯于把“五口之家,百亩之田”作为小农经济的理

对于汉代小农的经济形态,人们仍然习惯于把“五口之家,百亩之田”作为小农经济的理想模式加以阐释,同时也承认农民在现实中根本达不到这一水平。这不仅因为《汉书・地理志》和《续汉书・郡国志》给出的不同时期的全国户口、垦田数的户平均值都满足不了这种理想追求,还源于居延、江陵等地简牍提供的个案也不能支持一家百亩的提法。值得我们深思的是,李悝在战国初年提出的“一夫挟五口,治田百亩”①,是作为分析农夫一年收支入不敷出的根据来谈的,应当是对魏国现实情况的大体写照。孟子在战国中期几次谈到的“百亩之田”、“五亩之宅”,是作为他仁政学说的假设条件设计的小农经济模式,这种模式的支撑点远有西周井田造就的盛世景观,近有战国初年魏国的强盛和同时代秦国的渐露雄姿,但却明显地表明此时关东地区一家百亩在现实中已然不再,而蜕变为一种理想和追求。时至汉初,晁错又重弹“五口之家,百亩之田”的老调,此后终汉世我们就再也听不到任何余音了,是晁错重复前人的议论而根本不具有实践素材的基础,还是后人抛弃了对小农经济理想模式的留恋和追求,以前我们只有无米之炊的长叹,而张家山汉简的公布,却使我们似乎看到了解答这些疑问的曙光。

①《汉书・食货志》,中华书局1962年版。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①是对当时适用律令的摘抄,律令的颁布时间在吕后二年(公元前186年),其中的《户律》规定了按爵级身份占有相应田宅的制度。

对于这一法令,朱绍侯先生在《吕后二年赐田宅制度试探》②中认为:吕后二年的赐田宅制度就是名田制,实施对象是全国人民(判重刑者及奴隶除外)。在名田制下,由于田宅是按不同等级由政府授予的,故在法律上名田制是土地长期占有制,而不是土地私有制,所以土地买卖是要受法律约束的。高敏先生在《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看西汉前期的土地制度》③中指出:《户律》的规定是汉初授田制的具体做法,而不是“赐田宅”;在授田制的“以名占田”过程中,虽然没有立即把授田私有化,但是,“以名占田”一经确立,而且完成各种田宅的造籍之后,由长期占有而来的私有性质就会逐步产生,所以“名田”一词,就变成了私有土地的代名词,“名田制”就成了私有土地制度的时代名词。杨振红的《秦汉“名田宅制”说》④,系统考察了战国秦汉时期的土地制度形态――以爵位名田宅制,指出这套制度的基本内容是:以爵位划分占有田宅的标准,以户为单位名有田宅,田宅可以有条件地继承、转让和买卖。文帝以后由于国家不再为土地占有立限,使这套制度名存实亡。于振波在《张家山汉简中的名田制及其在汉代的实施情况》⑤一文中认为,法律规定的田宅标准只是一个最高限额,不是实授,既不强求也不保证每户占有足额的田宅。文、景以后,名田制仍在实行,但没有根据现实需要及时做出调整,直到元、成时期,随着徙陵制度的终止和占田过限者不受约束地发展,名田制最终遭到破坏。

以上诸位先生的研究工作,已经使简文的涵义和与这一制度相关联的诸多问题基本得以澄清,而且在许多问题上取得共识,都认为西汉初年的田宅制度是对秦制的继承和损益,它以是否立户为首要条件,并根据户主的爵级确定田宅标准;这一制度是建立在土地国有基础之上的,但由于国家允许土地的继承、转让甚至买卖,由长期占有而来的私有性质就会逐步产生,并最终转化为土地的私人所有。分歧主要表现在对这一制度的命名,或称之为“赐田宅”制度、或称之为“授田宅”制度、或称之为“名田宅”制度;这一制度在当时是否实行,并由此引出这一制度何时废止的问题。前者尽管属于对概念的取舍和认同,但涉及到概念所指称的土地制度的性质,需要做出深入细致的辨名析理工作。对于后一论题却无法回避,因为这不仅关系到《户律》制定的现实依据以及法律执行的法理根据问题,也关切到对汉初小农占有土地数量的估价和由此引申的对西汉中前期社会承平发展的经济基础的评估。而要回答《户律》制定的授田宅制是否实际实行即是否实授的问题,首先必须搞清《户律》的制作年代以及此律公布后到吕后二年修订时的前后变化。 

①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版。

②载《史学月刊》2002年第12期。

③载《中国经济史研究》2003年第3期。

④载《中国史研究》2003年第3期。

⑤载《中国史研究》2004年第1期。 

高敏先生在《<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中诸律的制作年代试探》①中就认为《户律》并非抄自秦律,而是根据高祖五年诏书的精神制作的。那么,《二年律令》中的《户律》是原来的版本抑或是经过吕后时期修订的版本,就直接关系到汉初田宅制度实行与否的问题。刘邦在五年诏书中对他直属的军吏卒和诸侯所属的军吏卒在待遇上是不同的,对他直属的军吏卒爵位在“七大夫以上,皆令食邑”;对诸侯所属军吏卒七大夫、公乘以上的高爵者则“与田宅”,即所谓“法以有功劳行田宅”,这个“法”是否就是当时制定的《户律》,现在已经不得而知。但我们把《二年律令・户律》与高祖五年诏书精神加以比较,就会发现两者已经不完全相同,即把“七大夫以上皆食邑”的宗旨,改变为彻侯以下一律授予数量不等的田宅。这个变化意义非同小可,直接涉及到十四级爵位拥有者的身份和利益问题,因此不大可能是高祖五年制作《户律》的原意,而应是吕后二年修订的产物,即《二年律令》中的《户律》是在高祖时期相关律令的基础上的进一步完善。基于这种认识,我们有理由相信刘邦时期制定的田宅标准并非“只是一个最高限额,不是实授”,而是在实践中真实推行的制度。

第一,高祖五年诏书中不厌其烦地提到“诸侯子及从军归者,甚多高爵,吾数诏吏先与田宅,及所当求于吏者,亟与”。“数诏吏”是说关东地区的基层官吏没有切实贯彻诏书的精神,“先与田宅”是要求地方首先满足高爵者的田宅需求。这在当时不仅仅是经济任务,而且是头等的政治任务,所以才“令诸吏善遇高爵”,违者“以重论之”②。诏书既然要求“与田宅”,自然已经规定了按爵级身份授田宅的标准,否则地方无法可依,也无法操作。至于每一爵级的授田宅标准是否就是《二年律令・户律》规定的额度,目前已经无从知晓。

第二,《二年律令・户律》中有对不同等级身份授田宅的具体细则。在规定自关内侯至司寇、隐官的田宅标准后,312―313简特别指出:

不幸死者,令其后先择田,乃行其余。它子男欲为户,以为其□田予之。其已前为户而毋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宅不比,不得。

从简文的语义理解,该条法律应当是针对罢军吏卒复员时制定的,“不幸死者”云云,是说国家授予田宅之前死亡的,要优先授予田宅;此前立户者如果没有田宅或田宅不足法定标准,一律授予田宅或补足其缺口部分。从逻辑推理上讲,安置复员的军吏卒是战后国家政治的当务之急,关系到西汉政权的巩固和社会稳定,必然首先解决他们的生产生活条件,所以刘邦才不厌其烦地要求地方“先与田宅”。根据这一认知前提,它就不会是高祖五年以后制定的法律,“不幸死者,令其后先择田,乃行其余”一句非常重要,它明白无误地告诉我们这是西汉建国初年或授田宅制推行之初制定的法律,如果把它理解为吕后二年的东西,就只能彻底否定刘邦数次诏令的真实性,而这在当时恐怕是难以想象的。 

①载《史学月刊》2003年第9期。

②《汉书・高帝纪》。 

对于拥有低级爵位和无爵位者的授田宅在先后顺序上有两个前提,一是立户先后;一是爵位的高低。318简云:

未受田宅者,乡部以其为户先后次次编之,久为右。久等,以爵先后。

据此可知,授田宅的先决条件是立户,户籍是授田宅的根据;爵位是划分田宅标准的依据,有爵未必授给田宅,只有立户才能授给田宅,目的是杜绝父子或兄弟同籍又都拥有爵位带来的重复授田现象。

第三,国家在民户聚居地区控制的可耕地是有限的,如何满足新立户者的田宅需求,《户律》提到了两个渠道。

一是因绝户由国家收回的田宅。《户律》319简云:

田宅当入县官而*[言+作](诈)代其户者,令赎城旦,没入田宅。

“田宅当人县官”有多种可能,或是没入,但没入的田宅由官府查封,他人无机可乘;或是高爵者的子嗣按制继承后剩余的田宅,杨振红认为在理论上存在可能性,由于缺少可靠资料的支持,暂不讨论;最后就是因绝户空余的田宅,对这类田宅他人才有诈代其户的机会,因此也是国家重点防范的犯罪行为。

二是因罪没人的田宅。汉代没收罪人妻子、奴婢、田宅的法律用语一般称“收”或“没入”,《收律》174简规定:

罪人完城旦舂、鬼薪以上,及坐奸府(腐)者,皆收其妻、子、财、田宅。

城旦舂是徒刑中最重的一个刑名,鬼薪次之,在《二年律令》中处以城旦舂、鬼薪刑的规定非常宽泛,诸如伤亡、盗窃、纵火、诈伪、侮辱或殴打官吏、诬告、逃避徭役、教唆人不孝等,情节严重的都可以判处黥城旦舂或完城旦舂。《具律》82简尽管规定“上造、上造妻以上,及内耳孙、外公孙、内公耳玄孙有罪,其当刑及当为城旦舂者,耐以为鬼薪白粲”,但仍然逃脱不了当收的惩罚。另外,《户律》对有田宅而“附令人名”和“为人名田宅”两种作弊行为予以严厉打击,323简明定:

诸不为户,有田宅,附令人名,及为人名田宅者,皆令以卒戍边二岁,没入田宅县官。

在这种情况下,对绝户和因罪没入的田宅如何处置,这在张家山汉简没有相关的记载,笔者认为汉初应当用来进行再分配。

第四,西汉初年,我们以汉高祖五年开始推行田宅制度作静态分析,农民获得田宅的渠道并非只有授田宅一途,结合文献及简牍资料可以将之概括为以下几个途径。

一是秦末躲避战乱“聚保山泽,不书名数”之民。通过高祖五年诏书“复故爵田宅”,返还乡里,重新登记户籍及其田宅,承担正常课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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