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论语》里遇到的调解
作者:李 文 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调解不是新事物,调解以其更强的自发性、自由性、自主性,以及方便、易行,自然地先于司法问世。司法是人的不得已而为之(也有些《论语·宪问第十四》里说的“知其不可而为之”的意味),调解虽不能自足,却比司法更传统、更大众、更顺手,似乎后劲不减,绵延不断,也常会老当益壮地覆盖司法。
司法调解,或者说司法里的各类调解,是较晚出现的、较特殊的调解,是调解的一部分。围绕着它们的,总有一个念兹在兹的“和为贵”——作为理念、方针、话题、工具,经常出现在调解与司法的过程里。
和、贵、和为贵,都是好的。不过,它们的细节是什么?它们的本意是什么?它们是否可以确切地贴近司法调解、形成彼此的名副其实?
对于比较普及的事物,人总会远距离观看,如回顾探究已落在远处的真相……“礼之用,和为贵。之道,斯为美,大小由之。有所不行,知和而和,不以礼节之,亦不可行。”在这段《论语·学而第一》的经典里,显示了这个常用语的早期履历——“和为贵”,醒目于其间。
“和为贵”这三个字被一般人所知,意思也差不多明白。原本与之相邻的“礼之用”三个字,应是“和为贵”的背景,整体是说在运用礼(礼的运行)的过程中,以和谐的状态为最高境界。
“有所不行”应是说“和为贵”也有行不通之处。接下来的句子的意思大概是,一味为调和而调和,不用礼来管束,也是行不通的。
照史册所述,“礼之用”是这样的。那么“法之用”呢?其实,礼法既是一脉相承的,也是大同小异的,法之用也应该近于礼之用。在运用法律(法律的运行)的过程中,“和为贵”的价值观也是成立的。那么,同上之理,法律下的调解,也是有前提的、有限制的,不应该为了调解而调解,不加条件、“不以法节之”的调解,是行不通的、不可取的。
如此则有,和为贵是全面的,不是片面的。
《论语·子路第十三》言:“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调解亦如是。这个“和”不是拿来和稀泥的,“和”与“同”是不同的,两者也可谓各自独立,有各自的原则与主张,如泾渭分明。实现调解,不是简单地达成一致意见,调解的主旨、目标、境界,是在形成一致意见的时候,也达到了内在之和。
调解的目的,无非是以更柔性的方式处理问题、化解冲突。伴随柔性的,往往是积极的氛围,以及简便的实利。于是,这样的方式被问题重重、冲突连连的世人所推崇、所追求,是自然而然的。要说的是,调解的内部是有限度的,不可逾越——在“事实”上、在“规则”上,都有着天生的与派生的原则,它们也是基础性与根本意义的原则,始终存在,不可随意弃之一旁。这些原则必然是定盘星,也像是压舱石,没有它们垫底,问题与冲突之船即处于风雨飘摇之中。
再举一例,调解如书法中的“行草”,尽管不是裁判之“正楷”,也须完全符合字的法定(即使是简化的)结构。
在调解的过程里,不可一门心思去做好好先生,其实是做不成的,也好不起来。无原则的和事老与有原则的调解本是不相容的。一味的、强行的“同”,恰恰背离了“和”。调解要遵从原则,判明是非,以此作为“和”的前提,完成真正的调解,有作用、有意义的调解——附带着威慑感的司法过程中的各类调解,因经常性、终局性甚至被工具化,又尤其需要规范。即使达成协议,产生于外力的所谓突破,如不符规则,也只能事与愿违,不仅与和谐相距甚远,也会破坏调解本身。
从《论语》里走出的成语,可谓不计其数,《论语·学而第一》里有“巧言令色”一词,它“鲜矣仁”。这也与调解有关系吗?是的,用以警觉与预防不当调解时,经常与无知及掩饰相伴的、那些形形色色的不良迷惑。
在《论语·里仁第四》里,记载了“夫子之道”,是一以贯之的“忠恕”,这大概是说,自己好也希望别人好,自己排斥的事情也不推给别人——这个与“忠”相辅相成的“恕”,也是《论语·卫灵公第十五》里说的那个“一言而可以终身行之者”,即“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调解经常表现为彼此的进退,忠恕之道,也就应该是调解的基本法则(又可见,调解里涉及了人生的重大道理)。
以礼节之,以法节之(《论语·里仁第四》有“君子怀刑,小人怀惠”之句,“怀刑”意即“以法为怀”),而且合理地、公平地“以直报怨”,而不是也不能是所谓的“以德报怨”(见于《论语·宪问第十四》),这样的调解,才可能成为“和”的方式之一,也才可能成为“和”的状态,有自身之“贵”,且汇进正常的、有益的秩序。
“从心所欲,不逾矩”(见于《论语·为政第二》),既能实践和谐的美好愿望,又把愿望与实践归入必须的限度之内,这样的调解,符合调解的初衷与原意,也可为调解正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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