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清的讼师
讼师指的是民间帮人打官司的人。因为封建统治者一直秉承以德治国和以“和”为贵的统治理念,而讼师又经常武断乡曲、挑唆生事,所以历来受到统治阶级的打击。到了晚清法制转型的过程中,讼师这一职业才呈现出新的面貌。
官民的“厌讼”态度
讼师之业由来已久,春秋时期的邓析被认为是讼师之祖。然自始至终,讼师一直游走在合法与非法的边缘,在明清时代更是被官府严厉。
官员到任伊始,每每贴出告示,警告讼师勿要生事,甚至要其远走高飞。一旦抓获,很可能处以法外加重的“光棍例”(专门惩治地痞流氓)。讼师的行为与儒家传统的礼治思想有关。做过鲁国司寇的孔子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其最终目标是希望做到民众都不打官司,似有营造和谐社会之意。郑国执政子产铸刑书于鼎,向全国公布成文法。晋国大夫叔向批评说,此举使民“弃礼而征于书,锥刀之末,将尽争之”。可见儒者并不主张以法律解决争端。然而随着国家疆域的扩大,部族间不成文的“礼”让位于公布在外、确定无疑的“法”,已是无可移易的趋势。不过,统治者依然相信,即便做不到“无讼”,至少也要“息讼”。民如赤子,官员如父母,矛盾本来容易解决,为何还会出现与日俱增的案件和渐趋复杂的案情?官府认为,这是因为奸诈的讼师在背后挑唆纯朴的百姓,给国家治理带来麻烦。
民间的普遍心态也与官方接近。广东民间俗语有“生不入官门,死不入地狱”之说,可见“厌讼”实为最常见的社会心态。但明清以后人口暴增所引起的资源紧缺与激烈竞争,诉讼案件的数量却是与日俱增,审断案件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政务。乾隆年间名幕汪辉祖在偏僻的湖南宁远任知县,每年尚且要接收一万多张诉状,更勿论经济发达地区。
“无谎不成状”
秦汉以后,官府实施书面诉讼制度,状纸成为立案和判案的前提和重要依据,而在传统社会,绝大部分人既不识字,更不具备亲笔写状纸的能力,也不清楚告状的程序,所以要打官司就必须请人代劳,故具备专业写状能力的人被称作“状师”“刀笔吏”“刀笔先生”。纪晓岚的《阅微草堂笔记》曾说,讼师“或据律引例,深文周纳;或上下其手,颠倒黑白;一语足于救人,亦足于杀人”。显见讼师在诉讼中位居关键。
鉴于此,历朝统治者试图将讼师的部分功能合法化,将有限度的法律援助纳入政府的监理系统。如宋朝允许民间开设“写状钞书铺户”,承办各种诉讼和公证事务。到清代则限制加严,要求如实叙述案情,只有经政府考核通过的“代书”能为百姓书写状纸。无“代书”戳记的状纸,官府一概不收。然而正是因为“代书”受到官府限制过多,打官司的百姓往往先找好讼师,拟定状纸的草稿,然后请“代书”抄写和盖印了事。
讼师写状的标准写法,实际源于明清社会实行的“小政府主义”。即在管理社会时,地方政府只要能维持正常的运转即万事大吉,并无不断提高管理和治政水平的要求。因此,官府多只关注谋逆、人命、盗贼等大案,对于民间邻里的词讼小事往往不甚措意,甚至不接受案件的成立,让其自行调解。而为保障诉讼人的权益,讼师也只能夸大其词,以引起官员的重视。于是,“无谎不成状”成为当时案件诉讼的常态。南宋名吏胡颖就指出,词讼“三分之中,二分真而一分伪,则犹为近人情也”。讼师这种“有失斯文”的行为自然为儒林所不齿。清人王有孚的笔记《一得偶谈》,刻意区分“讼棍”和“讼师”,恰恰反映出当时一般眼中,这些法律从业者的形象确实不佳。
讼师到律师的转型
在晚清最后十年,随着清廷的,西法不断引进。西法的律师社会地位颇高,中国的讼师与之性质相近,因此也获得了翻身正名的机会。但同时也是由于讼师的负面形象,时人对于引进律师制度,从刚开始便抱有相当矛盾的心态。1906年,修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向朝廷提倡时,认为“盖人因讼对簿公庭,惶愫之下,言语每多失措,故用律师代理一切质问、对诘、复问各事宜”。依此,律师可以站上公堂辩论法理,官员审断的依据也只能是法,而不再是各方面平衡的考虑,故其审讯的逻辑实际与中国传统大不相同。
各省督抚对律师制的推行则多有怀疑之声。湖广总督张之洞奏称:“遽准律师为人辩案,恐律师品格尚未养成,讼师奸谋适得尝试。”四川总督锡良也说:“欲求律师,则学堂之造就固属需时矣。即向有精通法律者,在川省各州、县,半系痞棍讼师,藉此教唆渔利,倘以此辈滥竽,遗害小民岂浅?”两说颇有代表性,他们其实并不反对律师制,反而认为西方律师养成于学校,由国家选拔,以学问、资历为标准,必为公正守法之人;怕的是讼师利用新制度的初创而转身成为律师。
虽然存在阻力,律师还是在通商口岸首先落地。特别在租界地域,无论华洋讼案,律师都成为必不可少的诉讼要角。1904年11月29日,上海《时报》社论总结,假如没有律师到堂辩护,“民与民讼,则黠者常胜,讷者常败;民与官讼,则官得伸者什常八九,而民得直者什不得一焉”。为了伸张法权,维护国体,保护民众的法律权益,内地亦应仿行律师,逐渐成为朝野各方的共识。
为了与传统的讼师做出区分,当时在学校教育、国家考试和道德水准等方面,均对律师提出严格的要求。1906年修订法律馆提出的《民事刑事诉讼法草案》规定,律师必须为法律学堂毕业,并获得文凭,且通过省级考试核验者;同时必须有相识的“殷实人二名立誓,具保该律师品行端正,人品相符”,方能获得执业资格。
1906年后,清廷应用的法律渐趋西法,熟悉传统律法的讼师年纪较大,更不知西法,很难转型为现代意义上的律师,大多数的律师只能由本土法政学校毕业生充任。从讼师到律师的转型就是在这样不断的调适中缓慢实现的,也反映出近代中国传统与现代的藕断丝连。
作者简介
李欣荣,中山大学历史学系副教授,主要从事清末法律史和史学史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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